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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建,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阔、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深厚,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