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邵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邵建华。委托代理人曹禹,无锡市新区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建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华诉称:2013年12月5日,邵建华为苏B×××××号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88.4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等险种。保险公司未将车损险保险条款告知邵建华,亦未将该条款交付给邵建华。2014年5月15日,邵建华驾驶保险车辆至连云港××××约60米的海滩处游玩,刚开到滩涂上,即看见海水涨潮,其来不及将车开回陆地涨潮的海水即淹没了车辆,导致车辆受损。邵建华支付施救费4300元。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鉴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53232元,邵建华支付评估费2.8万元。邵建华至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753232元、施救费4300元及评估费2.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损坏系因海水涨潮所致,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要求驳回邵建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邵建华为苏B×××××号路虎牌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88.4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邵建华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与承保内容相对应的)条款”,重要提示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赣榆县公安局九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5月15日16时00分45秒,我所接赣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九里望海亭,车开到海里,现在涨潮,请处理。”接警后,我所立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发现在九里望海亭东约60米海滩处,一辆路虎牌黑色越野车(车牌号:苏B×××××;车主邵建华)已被上涨的潮水淹没至轮胎处,民警立即组织人员找来缆绳,同时电话联系消防车将车牵引至海边,后民警会同消防官兵以及周围群众一起将该越野车用缆绳绑住,再用吊车将该车吊上岸边。另查明:邵建华支付施救费4300元。诉讼中,邵建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及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8日,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为753232元,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8.5万元。邵建华支付评估费2.8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车损险保险条款、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施救费发票、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邵建华确认,2014年5月15日,邵建华驾驶保险车辆从无锡至连云港,住在赣榆县酒店,邵建华向酒店工作人员询问哪里有好玩的地方,酒店工作人员告知在赣榆县××里望海亭比较好玩。邵建华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赣榆县××里望海亭海边,并将保险车辆行使至滩涂上,其将车刚行驶至滩涂上即看见海水涨潮,其想驾车返回陆地,涨潮的海水已淹没车辆轮胎,车辆无法行驶,此后海水就淹没了车辆。邵建华即向110报警。本院认为:邵建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邵建华否认收到车损险保险条款,但邵建华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与承保内容相对应的)条款”,且邵建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故本院认定邵建华已收到车损险保险条款。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损失系邵建华将保险车辆行驶至海滩滩涂上遇海水涨潮所致,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对邵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2元,由邵建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