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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3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炳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杭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荣及李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害人杨某及张某甲等人一同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游玩,一行15人入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悦湖庄酒店千岛湖墅21号楼。同年7月19日晚,上述人员在该楼内吃饭、唱歌、饮酒。被害人杨某醉酒后由张某甲搀扶到二楼卧室内休息,后和张某甲到三楼一房间,经其表妹张某乙劝诫又回到原先的二楼卧室。期间,张某甲对被害人杨某有较长时间的亲吻和抚摸敏感部位的行为。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进入该卧室,其时,张某甲躺在床上看电视,被害人杨某已在同一张床上熟睡,陈某趁机亲吻、抚摸杨某的敏感部位并实施奸淫,途中被害人杨某发觉阴道有东西在抽插,睁开眼睛发现张某甲走在床脚处,并向卧室门走去,回头发现陈某在其身后即猛然惊醒尖叫并站起来呵斥陈某,要求其离开,被告人陈某穿好裤子后离开该卧室。事发后,被害人杨某洗澡并冲洗下身后找被告人陈某对质,并与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杨某打了陈某数次耳光,被告人陈某还击,造成被害人杨某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但属于强奸未遂,另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主观上没有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杨某处于清醒状态,不存在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情形,被害人杨某系对象认识错误或情势变化下的认知转变从同意转变成不同意,综上,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如果认定陈某构成强奸罪,应当考虑其有自首、未遂的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是否成立既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陈某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且归案后在前两次笔录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但陈某在一审、二审时均能认罪,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案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吴某、朱某、殷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别墅楼及楼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杨某口腔拭子提取的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两份及照片、人身检查录像及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轻微伤损伤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正面照、接受证据清单两份、内裤及睡裤、接处警单、户籍证明及标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宿登记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其强奸被害人杨某的事实经过情况与前述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无罪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供称与被害人杨某系第二次见面,其当时是在追求杨某的表妹,而游玩期间其发现杨某对张某甲有好感,故杨某与陈某之间不具备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基础,因而即使如辩护人所说杨某存在对象认识错误也不影响陈某强奸行为的认定。其次,在陈某进入房间亲吻、抚摸杨某时,杨某一直处于酒后熟睡状态,证人张某甲亦证实“杨某始终是侧卧着,眼睛始终是闭着像睡觉一样的,没有什么反应”,陈某正是利用杨某熟睡之机对其实施上述行为,后杨某醒来发现是陈某后立马尖叫、呵斥陈某,向张某乙、李某等人哭诉,随后还报警的一系列行为,也可以反应杨某主观上是不愿意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陈某在对杨某进行亲吻、抚摸后脱裤子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陈某构成强奸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未遂及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陈述其先后两次感觉到有东西插入阴道抽插,与被告人陈某供称先是用手指插入被害人阴道,后来用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道能相互印证,再结合DNA鉴定书证实从陈某阴茎冠状沟部提取的拭子检出混合DNA分型中包含有被害人杨某的DNA分型,足以认定陈某已强奸既遂的事实。陈某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但归案后在派出所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及在看守所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陈某不成立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