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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上海新领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上海新领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58号原告李红军,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上海新领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冯均强,总经理。原告李红军与被告上海新领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领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军诉称,其于2013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普工一职,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7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7月4日口头无故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元。被告上海新领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在工地现场见过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497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户名为肖晓龙的账户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于同年10月16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800元,于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户名为秦博的账户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300元、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于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名下银行帐户汇款8,000元,于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于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0,446元、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7,768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8,761元、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7,169元。户名为姜雨虹的账户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于同年5月13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合计21,000元,于同年5月24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于同年6月27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3,249元,于同年7月9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181元。户名为秦绪军的账户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3,980元,于同年4月10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7,160元,于同年5月11日向原告名下账户汇款6,500元,于同年6月1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5,350元,于同年7月10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4,55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9月20日进入被告下工作,在被告处的工程部担任施工员一职,具体从事布线安装投影仪之类的设备。其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自2014年6月起调整为4,700元/月,由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在职期间,被告未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双方亦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为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费用报销单、名片两张、门禁卡一张,并当庭打开手机展示了其与被告代表人间的短信往来。其中大多数的电子邮件发件箱为XXXXXXXXX@qq.com,此发件箱于2014年5月20日以前(包括5月20日)发出的邮件尾部均注明“秦博上海易设多媒体科技&上海新领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之后发出的邮件尾部均注明“秦博上海新领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两张名片,一张载明秦博在被告处担任经理一职,一张载明冯均强在被告处担任项目总监一职。费用报销单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名或加盖公章。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认为并非原、被告间的邮件往来,故不予认可。对于费用报销单,亦不予认可。对于两张名片,被告认为其中一张名片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但并不排除原告本人可以获得此名片。对于另一张秦博的名片,被告表示其并不清楚,秦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秦博是被告的供商应,上海易设多媒体科技是秦博个人的品牌。对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的短信往来,被告表示显示的号码确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但已记不清楚两人间是否有短信往来。且被告的业务外包,原告可能从外包方处获得其号码。对于门禁卡,被告则表示,其处并不使用门禁系统,而是用钥匙开门。原告则表示,两张名片系其从李宗明处取得。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就向原告账户内汇款的肖晓龙、姜雨虹秦绪军三人,姜雨虹原系其处人事助理,工作了两个月左右离职。另两人均非其处员工。李宗明系其处员工,于2014年10月入职。被告后又陈述,姜雨虹系秦博手下工作人员,经常至其处进行协调工作。原告则陈述,肖晓龙系其上司。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其处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表,显示此表打印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打印人为姜雨虹,被告处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有肖晓龙。就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处正常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但被告经常安排其出差,故主张外地出差的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及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有短信往来,原告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过图纸,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过钱款。被告的工作人员肖晓龙、姜雨虹亦曾多次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过钱款。尤其是姜雨虹,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姜雨虹在被告处系从事人事工作。而被告对姜雨虹、肖晓龙身份自相矛盾的陈述,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意图隐瞒对己不利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有关其于2013年9月20日起入职被告之陈述,可予采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诚信协商之义务、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归咎于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就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标准,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可能提供被告相应的工资支付清单。故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其月工资之陈述。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请,原告就其所述加班一节,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并且出差工资亦不等同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领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82.59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新领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