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隆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苏生克、苏生庆等与陆杨和、陆扬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生克,苏生庆,苏生桐,苏生祥,陆杨和,陆扬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苏生克。原告苏生庆。原告苏生桐。原告苏生祥。被告陆杨和。被告陆扬权。原告��生克、苏生庆、苏生桐、苏生祥与被告陆杨和、陆扬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双方争议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贤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明备、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生庆、苏生桐、苏生祥、被告陆杨和、被告陆扬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生克、苏生庆、苏生桐、苏生祥诉称,原告太始祖公墓于清朝康熙年间从隆安县南圩镇大同村那料屯迁移到光明村那坝屯下葬,该坟地共有几十座的坟墓。几百年前就已下葬的坟墓,从解放前直至现在,政府对坟墓地都没有依法登记发证,不存在无土地使用证和承包证的问题。原告的公墓地在清朝时期是一片荒山野岭,是苏家人用血汗挖掘建造,墓矿用石头砌筑,宽15米,长53.5米。原有的墓碑记载,墓矿周围一丈以内不允许任何人占用(墓碑在文革时期已破碎)。2007年,被告陆杨和为霸占集体土地,擅自在原告的太始祖公墓地旁边违章搭建猪栏。被告陆杨和还于2013年撬坏了原告墓地的一段墓矿,被告陆杨和、陆扬权还铲平了两座祖坟的坟头并在上面种了牧草。被告陆杨和还将厕所、沼气池和猪栏的污水废渣倒在原告的祖坟地上,造成原告公墓地受到严重污染。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光明村委会曾到现场调解处理未果。为维护法律尊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杨和、陆扬权共同赔偿原告被毁的两座坟墓重新下葬费35000元;判令被告陆杨和赔偿被毁墓矿损失8000元(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两项合计43000元;判令被告陆杨和拆除建在墓地边的猪栏,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拍摄于2014年5月的现场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被告陆杨和、陆扬权毁坏原告的祖坟,原告坟地墓矿被撬,被告把污水废渣排到原告亲人的坟墓上,并且种上了杂草的事实。被告陆杨和辩称:1、原告伪造了被告损坏他的亲人坟墓的现场,被告从来没有动过原告亲人的坟墓;2、原告还声称其墓矿周围一丈以内都属于原告的坟地,这是没有根据的,是原告想要扩大其墓地面积,故意毁坏了被告的厕所、沼气池;3、被告从2007年建猪栏到现在,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建猪栏的用地属于被告所在的第24组集体所有,不是违章建筑,不同意拆除猪栏;而且那些牧草不是被告种的,不关被告的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杨和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1、拍摄于2014年12月12日的现场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原告打烂被告的厕所和沼气池的事实;2、陆扬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现在建猪栏的土地是陆扬权的承包地,土名“古拉”,是被告与陆扬权调换过来的,被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的事实。被告陆扬权辩称,被告没有破坏过原告亲人的坟墓、牧草也不是被告种的,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扬权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15日到现场进行勘查,拍摄了相片11张,制作了勘验笔录、现场图。相片、图片显示,原、被告诉称的暮地、猪栏毗邻村庄的水泥路东面(下面),地势向东倾斜,原告猪栏的北面墙壁下方有一口沼气池及被毁的厕所,猪栏东面墙与原告诉称的最近一座坟头相距2.2米,北面墙与原告诉称的最近一座坟头相距2.8米;原告诉称被毁的两座坟墓在猪栏北面,坟头高约0.6米,地表未看到骨坛或骨头;有一段长约8米的墓矿被毁。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12日到现场进行勘查,拍摄了相片7张,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结果:陆杨和对拆除的墓矿作了恢复,长约8米,高度与原告自砌的墓矿高度相当;陆杨和在其沼气池下方挖了一段宽约0.2米的排水沟;陆杨和在其猪栏东面(后墙)加建了一条长4.5米、宽0.2米的排水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亲人的坟墓是否是二被告损毁,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安葬费35000元;2、被告陆杨和对拆除的墓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陆杨和拆除猪栏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陆杨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陆杨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以前���了陆杨和的厕所,但陆杨和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并不能证明猪栏用地是陆杨和的,可能是其他地方的。本院认为,原告对陆杨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承包证中的承包地没有地名,不能确定陆杨和的猪栏用地就是指承包证中的土地。被告陆杨和、陆扬权对原告提供的相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没有动过原告的祖坟。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从相片上看,没有看到骨坛或骨头,不能证明坟墓被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院2015年1月15日、5月12日拍摄的相片、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毁的坟墓原告已经作了恢复,所以从相片上看不出来;对被告陆杨和所砌的墓矿,原告不接受,要求陆杨和赔偿,然后由原告自己恢复;对陆杨和在猪栏东面(后墙)所砌的排水渠,原告要求陆杨和将整个猪栏后门封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所作的相片、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隆安县南圩镇光明村那坝屯人,被告属于第24村民小组,原告与被告不在同一村民小组。被告陆杨和于2007年在距其家东面约50米的一块地势呈西高东低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一排长13.7米、宽3.5米用于养猪的砖房,在其砖房的外墙挖了一口沼气池。为了增加沼气,陆杨和在沼气池边另搭建了一间简易厕所。陆杨和猪栏的北面(左边)有多座拱起的土堆,原告称这苏氏家族的坟墓(无墓碑),几百年前安葬的,每年都去扫墓。猪栏北面最近的坟头距离猪栏2.8米,在猪栏的东面另有一座坟头,距猪栏2.2米。几年来因陆杨和的沼气池偶有污水流入坟地,双方多次发��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现建猪栏的地方及猪栏的东面、南面、北面自古就是被告苏氏家族的墓地,为防止陆杨和往墓地方向扩建,2013年原告在距陆杨和猪栏北面1.5米的地方,砌起了一堵与陆杨和的猪栏平行、长约15米、高约0.45米的围墙(墓矿)。陆杨和认为,原告所砌围墙建在其沼汽池边,影响其对沼汽池的管理,遂撬了一段长约8米的围墙。(原告猪栏及被告先人的坟墓所在地,双方均无土地使用权证或承包证。)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原告及亲属到坟地扫墓时,看到坟地内堆有砖头、长有牧草,所砌的围墙在沼气池旁边一段长8.2米被撬开。原告认为是陆杨和所撬,遂拆了陆杨和的厕所,将坟地内的砖头抛到陆杨和厕所原址和沼气池上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双方所在的南圩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请求判令被告陆杨和、陆扬权共同赔偿原告被毁的两座坟墓重新下葬费35000元;判令被告陆杨和赔偿被毁墓矿损失8000元(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两项合计43000元;判令被告陆杨和拆除建在墓地边的猪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扬和对损毁的墓矿作了恢复,砌了一段长约8米,宽度和高度与现场墓矿基本相当的墓矿;为了避免污水流入墓地,在其沼气池下方挖了宽约0.2米的排水沟并在其猪栏的东面(后门)砌了一条长4.5米的排水渠。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不接受陆扬和所砌的墓矿,要求陆扬和拆除并赔偿损失,由原告自己修砌,并要求陆杨和封闭猪栏后门。本院认为,主张持有权益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各方之间的关系。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陆杨和对其猪栏的排污管理不到位所引发,后来被告陆杨和又以���告所砌的墓矿妨碍其沼气池排水为由,撬了墓矿,被告陆杨和对此有过错。但在纠纷发生后,被告陆扬和对其过失主动做了弥补,对毁损的墓矿作了修复,对此原告还要求被告拆除并赔偿8000元显得过分,故对原告的本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扬和为解决其猪栏的污水排放、沼气池的污水溢出问题,已在其猪栏东面(后门)砌了排水渠,在其沼气池下方挖了排水沟,且原告对被告猪栏用地并无土地使用权证,要求陆扬和拆除猪栏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本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亲人的坟墓是否是两被告损毁,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安葬费35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陆扬和、陆杨权毁坏其祖先两座坟墓,对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四张相片,显示的是拱起的坟头和零星牧草,看不出有遗骨或骨坛被损毁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有损毁坟墓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两座坟墓重新下葬费3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苏生克、苏生庆、苏生桐、苏生祥负担775元,被告陆扬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7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贤稳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