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上20时多,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位于瑞安市湖岭镇鹿木前小村的家中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容留章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9日晚上20时多,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位于瑞安市湖岭镇鹿木前小村的家中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容留林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乙在上述地点被抓获。经检测,两人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林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羁押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