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潘洪祥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洪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914号罪犯潘洪祥。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扬刑一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认定潘洪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苏刑二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2008年3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苏刑终字第000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6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10)苏刑执字第025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4月17日,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07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潘洪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潘洪祥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洪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潘洪祥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表扬二次,悔改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潘洪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洪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