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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建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王建喜。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36181-1.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建工佳苑1号楼。负责人:丁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璐,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喜诉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兆乾,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喜诉称:2014年9月30日20时50分许,董广金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南鲁集镇许五家具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建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董广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豫D×××××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1498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4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6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后保留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50分许,董广金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南鲁集镇许五家具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建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建喜受伤。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董广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且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喜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建喜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5、6、7、8肋骨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L3、4、5右侧横突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做了“右胫骨腓骨闭合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5333.63元。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王建喜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4年10月24日出具菏成武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建喜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骨折构成Ⅹ级伤残、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建喜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期为3个月。其中2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1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建喜后续用药、影响检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共需人民币12800元。原告王建喜支付司法鉴定费3400元。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豫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邢帅兵,于2013年10月1日出卖给董广金。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与管理人为董广金,在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董广金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经成武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王建喜治疗、康复期间,其妻刘海皊、儿媳赵新柳进行护理。原告王建喜兄妹三人,共同赡养母亲丁秀莲(1946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广金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建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建喜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董广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豫D×××××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侵权责任人董广金承担。因董广金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属于人身损害的损失应进行赔偿,并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王建喜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之和,即28133.63元(15333.63元+12800元)。原告王建喜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收入及其减少状况,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0.95元计算。根据病历记载的原告王建喜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根肋骨骨折的实际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2.2项、10.2.16之规定,原告王建喜主张按90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人数与护理依赖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2个月为2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按100%计算),另1个月为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985.5元(110.95元/天×90天),护理费应为14978.25元(110.95元/天×60天×2人×100%+110.95元/天×30天×1人×5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每天30元计算,即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王建喜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应为46728元(10620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丁秀莲(原告的母亲)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可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数、被抚养年限等因素计算,应为5964元(7393元×11年÷3人×2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一部分,请法院酌定。综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因素,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的鉴定费应为其实际支出34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医疗费28133.63元、误工费9985.5元、护理费149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2692元(46728+5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969.35元。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建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955.75元,共计90955.75元。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董广金赔偿,经成武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由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955.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王建喜承担49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