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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民,张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张学民,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光金,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实际居住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原告张学民与张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翠玲、人民陪审员罗国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民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600元,约定月利息壹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然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本付息未果,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5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120元,总计30720元(暂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光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张光金向原告张学民借现金人民币256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学民人民币25600元,月利息1分。借款人:张光金2013年4月8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120元的计算依据为: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4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张学民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认定原告张学民与张光金之间存在25600元的借贷关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1%主张2013年4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512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学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5600元并支付利息5120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4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68元,由被告张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陆翠玲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