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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汇业海运有限公司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南京龙门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汇业海运有限公司,南京龙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滨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士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营。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汇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号**楼*座。法定代表人:叶林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云捷。系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南京龙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唐迎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钢铁”)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汇业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海运”)、一审被告南京龙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物流”)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营,被上诉人汇业海运的委托代理人仇云捷,龙门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唐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业海运一审诉称:2010年8月14日和2010年9月2日,汇业海运按照日照钢铁的指示,将其托运的两批钢材共计10042.071吨分别以“汇业1”轮和“汇业3”轮两个航次运输至目的港上海港。运输合同完成后,日照钢铁称,相应运费由其制定的日照九通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收代付,并通过龙门物流与汇业海运对账后再行付款,但汇业海运一直未收到运费。汇业海运多次催讨,日照钢铁、龙门物流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日照钢铁向汇业海运支付运费人民币308793.13(以下均为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日照钢铁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三)龙门物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汇业海运所属的“汇业1”轮在山东岚山港装运货物至上海,船方签发了《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水路货物运单》,运单编号分别为00230至00237,涉案运单托运人栏分别填写为“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或“日照型钢有限公司”,在托运人签章处盖有“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及“张世策”签章,在承运人处填写为“日照九通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汇业1”轮签章。2010年9月2日,汇业海运所属的“汇业3”轮在山东岚山港装运货物至上海,船方签发了《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水路货物运单》,运单编号分别为00243至00249,涉案运单托运人栏分别填写为“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或“日照型钢有限公司”,在托运人签章处盖有“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及“张世策”签章,在承运人处填写为“日照九通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汇业3”轮签章。2011年9月28日,龙门物流作为上述两个航次运输运费的代收代付人,向汇业海运出具书面说明:“我公司一直没有收到由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14日、2010年9月2日向贵公司托运的,并由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指定的运费代收代付人日照九通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付的运费。相关运费308793.13元,我公司只能待收到后再代为支付贵公司。特此说明。”2011年2月24日,汇业海运所属的“汇业3”轮再次在山东岚山港装货钢材至上海,船方签发了《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水路货物运单》,运单编号为00285至00289,涉案运单托运人栏分别填写为“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或“日照型钢有限公司”,在托运人签章处盖有“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及“张世策”签章,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汇业3”轮签章。2011年3月29日,日照钢铁向汇业海运背书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汇票金额为20万元。同时查明,张世策系日照钢铁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焦点问题:(一)涉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汇业海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涉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2010年8月14日、9月2日,汇业海运在山东岚山港接收货物之后,签发了《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水路货物运单》。根据运单记载,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因而,2000年8月28日由交通部颁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应当作为本案所涉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受货物的收据。涉案运单托运人栏分别填写为“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或“日照型钢有限公司”,在托运人签章处盖有“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及“张世策”签章,在承运人处填写为“日照九通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汇业1”轮或“汇业3”轮签章。由于沿海内河运输操作中的不规范,在涉案运单中,托运人、承运人栏与托运人、承运人签章处填写不一致,运单抬头与承运人栏、承运人签章处不一致,但本案中识别当事人的身份应当以签章为准。据此,汇业海运作为承运船舶“汇业1”轮和“汇业3”轮的登记所有人,应当被视为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托运人的认定,张世策系日照钢铁员工,在案件发生时为该公司驻港办工作人员,其签章行为应当被视为代表日照钢铁,法律后果应当由日照钢铁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日照钢铁系本案托运人。而且,2011年3月29日,日照钢铁支付给汇业海运部分运费,进一步说明了日照钢铁即为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因此,对日照钢铁关于托运人系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和日照型钢有限公司,以及自己与汇业海运没有运输法律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日照钢铁虽然主张其没有直接委托汇业海运出运货物,但汇业海运有权依据运单向其主张运费。在庭审中,日照钢铁虽主张收货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运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运输中,龙门物流仅负责运费的代收代付,而且其身份并没有出现在以运单为证明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之中,因此汇业海运在本案中不能向其主张运费,对于汇业海运要求龙门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作为运费的代收代付人,龙门物流知悉汇业海运在本案所涉的2010年8月14日、9月2日两个航次运输中应当收取的运费金额,根据其给汇业海运的信函内容可以认定汇业海运应当收取运费的金额为308793.13元。故,从以运单证明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来看,汇业海运作为承运人在完成运输义务后,有权向托运人即日照钢铁主张其应当收取的运费308793.13元。(二)汇业海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日照钢铁认为,涉案运单签发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4日和9月2日,按照岚山到上海的航程,货物应当交付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6日和9月4日,2011年12月12日,汇业海运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收到汇业海运的起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汇业海运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汇业海运则认为,请求支付运费应当区别于请求赔偿,因此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仅仅限于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而不适用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主张运费的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为了将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相统一,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主张运费,故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主张运费请求权也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在第二次庭审中,汇业海运向法院举证证明日照钢铁就货物运输向其支付了20万元运费,支付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根据现有的证据,汇业海运与日照钢铁之间至少存在三个航次的运输合同关系,装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4日、9月2日以及2011年2月24日。汇业海运虽主张与日照钢铁之间存在总运输协议,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2011年3月29日日照钢铁支付运费的行为应当构成全部运输合同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日照钢铁虽然主张该笔款项并非本案所涉两个航次项下的运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清偿的债务。因此,对于该笔款项,应当视为双方没有对该笔款项清偿的债务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日照钢铁的运费支付不足以清偿其对汇业海运所负的数笔运费,应当优先冲抵先到期的债务,即本案所涉及的2010年8月14日和2010年9月2日运输项下的运费。因此,日照钢铁2011年3月29日支付运费的法律行为构成该两个航次运输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所涉时效应当从2011年3月29日重新起算。2011年12月12日,汇业海运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于2012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汇业海运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但是,汇业海运主张的运费金额中应当扣除日照钢铁已经支付的2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汇业海运系承运人,日照钢铁系托运人,承运人在完成运输义务后,有权向托运人主张运费10879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日照钢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业海运支付运费人民币108793.1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汇业海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2元,由汇业海运负担3842元,由日照钢铁负担2090元。日照钢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日照钢铁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非涉案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涉案运单记载的托运人系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和日照型钢有限公司,承运人系日照九通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汇业海运提交的龙门物流出具的说明表示日照钢铁未支付任何运费,之后又提交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日照钢铁已经支付了20万元运费,前后矛盾,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银行承兑汇票仅能证实汇业海运与日照钢铁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用以支付涉案运费。一审法院利用职权向张世策进行调查缺乏依据,就此形成的笔录也没有张世策本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汇业海运将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证据提交,却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支付涉案运费,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汇业海运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汇业海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汇业海运为承运人、日照钢铁为托运人是正确的,依据为涉案运单、日照钢铁身份证明、汇业海运收取的运费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日照钢铁向汇业海运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龙门物流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日照钢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日照钢铁向杨浦津润船务有限公司付款的证明,来自日照钢铁的财务部门,拟证明日照钢铁已经向洋浦津润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证据二:洋浦津润船务有限公司向日照九通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记录,来自中国建设银行,拟证明洋浦津润船务有限公司向日照九通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运输费用。汇业海运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说明日照钢铁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龙门物流质证认为,两份证据都证明了日照钢铁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日照钢铁曾与案外人发生过资金往来,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日照钢铁承认,日照九通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货运代理。日照钢铁与汇业海运均承认,双方采取分期结账的方式,并未针对每个航次单独支付运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承运人的身份认定;(二)日照钢铁背书承兑汇票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分析如下:(一)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承运人的身份认定本院认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涉案运单托运人签章处加盖有“张世策”的印章,张世策为日照钢铁员工,涉案纠纷发生时为该公司驻港办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世策在涉案运单上签章的行为,足以使汇业海运相信张世策有权代理日照钢铁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尽管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是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或日照型钢有限公司,但上述两家公司并未在运单上签章,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或日照型钢有限公司亦未就涉案运输支付过费用,相反,日照钢铁却于2011年3月29日向汇业海运背书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上述证据,一审认定日照钢铁为托运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涉案运单记载的承运人系日照九通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但在承运人签章处加盖的是“汇业1”轮或“汇业3”轮的印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承运人接收货物应当签发运单,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由此可见,涉案运单的签发人是“汇业1”轮或“汇业3”轮,承运人应为汇业海运,而非日照九通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二审庭审过程中,日照钢铁亦承认,日照九通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货运代理,而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因此,一审认定汇业海运为承运人并无不当。(二)日照钢铁背书承兑汇票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涉案运输发生于2010年8月14日、2010年9月2日、2011年2月24日,日照钢铁于2011年3月29日向汇业海运背书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日照钢铁认为此款项不是支付涉案运输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背书银行承兑汇票的其他原因。在汇业海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支付涉案运输费用的前提下,日照钢铁有责任证明其背书转让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原因,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最后由日照钢铁背书转让给汇业海运。因此,日照钢铁支付涉案运输部分运费一事有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日照钢铁支付涉案运输费用的行为系义务人履行部分义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诉讼时效从2011年3月29日重新起算后,汇业海运于2012年12月12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于2012年4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日照钢铁背书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还主张一审法院利用职权向张世策进行调查缺乏依据。然而,调查笔录证实了张世策的身份,决定了其在运单上签章的行为能否代表日照钢铁、是否需要追加张世策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据,属于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一审法院利用职权向张世策所进行调查并无不当。尽管张世策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但在庭审中,日照钢铁承认张世策系其单位员工,与调查笔录吻合,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江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代理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