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谭珍花、谭业翠与吕新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珍花,谭业翠,吕新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谭珍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玺,城镇居民。原告谭业翠,农民。被告吕新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谭业翠、谭珍花与吕新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业翠、谭珍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玺、被告吕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业翠、谭珍花诉称,2013年5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树苗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收取二原告人民币30000元,由二原告购买被告树苗10000棵,单价3元/棵,后二原告与被告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文登法院(2014)威文葛商初字第82号判决判令:二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剩余5494棵树苗从被告处移走。但判决后二原告只从被告处移走了351棵树苗,被告在约定地点处再无树苗可供原告移走,且被告拒不返还剩余树苗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树苗款15429元。被告吕新军辩称,一、原告陈述部分不符合事实,文登法院(2014)威文葛商初字第82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到场的情况下,移走351棵树苗,原告只是在拉走时才告知被告去清点树苗,并且据被告了解原告当时移走的地中还有1000多棵树苗,是原告告知当地村民让村民刨走她不要了,这样地中的1000左右棵树苗都已被刨毁,当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就阻止村民,让村民将刨毁的树苗都放在地头上。二、被告在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姜新庄村西山承包地中还有3000多棵树苗,原告并没有去移走,被告的树苗原本已足够按合同提供给原告,但至今原告未按已生效的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新军在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姜新庄村承包多块土地种植树苗。2013年5月12日原告谭业翠、谭珍花与被告吕新军签订树苗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吕新军树苗10000棵,单价3元/棵。二原告应于2014年春节前移走,树苗有一棵算一棵,如有残苗可甩出,但不能过分”。该协议由二原告及被告吕新军签字确认,并由证明人谭连强签字捺印。二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树苗款30000元。2014年9月1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吕新军在约定地点无树苗可供为由,要求被告吕新军返还多收取二原告苗木款19482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谭业翠、谭珍花与被告吕新军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按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树苗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并商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履行完毕,双方因剩余树苗棵数发生分岐,未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作出(2014)威文葛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谭业翠、谭珍花于2015年4月15日前按2013年5月12日与被告吕新军订立的树苗买卖合同约定,将剩余5494棵树苗从被告吕新军处移走。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按生效判决从被告吕新军处移走树苗351棵,剩余树苗二原告并未移走,原告主张与被告在约定的三块地中再没有树苗可供移走,不同意从其他地点移走树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5月12日原告谭业翠、谭珍花与被告吕新军签订树苗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吕新军树苗10000棵,单价3元/棵。二原告应于2014年春节前移走,树苗有一棵算一棵,如有残苗可甩出,但不能过分”。该协议由二原告及被告吕新军签字确认,并由证明人谭连强签字捺印。因此,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二原告应当于2014年春节前将10000棵树苗从被告处移走,二原告移走部分树苗后,剩余树苗再未移走。2014年9月18日二原告以被告吕新军在约定地点无树苗可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新军返还多收取二原告苗木款19482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威文葛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谭业翠、谭珍花于2015年4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剩余5494棵树苗从被告吕新军处移走。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从被告吕新军处移走351棵树苗。之后,又以被告吕新军在约定地点无树苗可供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吕新军返还余下树苗款15429元。从原、被告签订的树苗买卖协议来看,双方只是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吕新军树苗10000棵,单价3元/棵,双方并未就买卖树苗所栽种的具体位置进行约定,从双方已履行部分来看,履行的地点是在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姜新庄村被告承包的土地中,被告在本案庭审时仍然表示其在葛家镇姜新庄村西山承包土地中还有3000多棵树苗可供原告移走,并提交了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至今仍在积极履行合同,二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2014)威文葛商初字第82号案件庭审中也自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二原告到现场实地进行考察确认之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吕新军在有能力履行而且同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二原告一再要求必须在约定的地块中移走树苗,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是对自己消极履行合同的辩解。按照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12日所签协议约定,二原告应于2014年春节前移走全部树苗,二被告未按时移走,已属违约,其后,本院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再次给予二原告行使权利的期限,但二原告的消极行使权利,造成二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及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时间将树苗移走,责任在于二原告自己,被告吕新军并无过错,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新军返还树苗款1542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业翠、谭珍花要求被告吕新军返还树苗款1542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