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国武与孟庆兰、孟庆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武,孟庆兰,孟庆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10号原告王国武,现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卜华林,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慧,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兰,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文,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武诉孟庆兰、孟庆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华林、张金慧,被告孟庆兰、孟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国武的委托代理人卜华林、张金慧,被告孟庆文及孟庆文、孟庆兰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对俄罗斯贸易种植公司负责人。二被告是姐弟关系。原告王国武是二被告的客户。2013年在俄罗斯种植蔬菜期间,二被告先行收取原告体检费21,000.00卢布,化肥款27,300.00卢布,共计48,300.00卢布,折合人民币为9,292.00元(按照当时汇率0.1924计算)。这些款项都是预计在2014年在俄罗斯种植蔬菜时的预收款,但是二被告已经不能办理去俄罗斯种植蔬菜事宜,应当返还预收的各项款项,但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预收款,但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体检费、化肥款共计9,29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庆兰、孟庆文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孟庆兰系圣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文系公司会计,该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俄罗斯,该公司主要从事蔬菜种植活动,该公司将其在俄罗斯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原告耕种,原告系在俄罗斯的圣园有限责任公司交的款项,预收原告的种子款、化肥款系公司行为,并非系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应以圣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至于收款数额需看公司的帐目。即使原告起诉俄罗斯圣园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登记注册地在俄罗斯,且在中国无分支机构,合同履行地在俄罗斯,中国法院无管辖权。经本院审理查明,圣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4日,被告孟庆兰系俄罗斯圣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文系该公司会计,该公司的法定地址系俄罗斯卡卢加州马拉亚罗斯拉维茨区奥波联镇果索尔图恰斯托克。公司登记地址俄罗斯新西伯利亚州新西伯利亚区托尔玛切沃村机托瓦街27号2室。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的活动的种类包括蔬菜种植,2012年6月21日原告王国武通过圣园有限责任公司,以圣园有限责任公司蔬菜栽培种植者的身份在俄罗斯联邦移民局办理外国公民工作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19日,准许活动区域卡卢加州,并租赁耕种圣园有限责任公司在俄罗斯承包的部分土地。2013年原告在俄罗斯种植蔬菜期间向圣园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预收体检费、化肥款,被告孟庆兰、孟庆文对收款事实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这些款项都是预计2014年在俄罗斯种植蔬菜时的预收款,但圣园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未能为原告办理去俄罗斯种植蔬菜事宜,该预收的体检费、种子款、化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体检费、化肥款共计9,292.00元(按照交款时汇率0.1924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公司法人的国家注册证书、法人在俄罗斯联邦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登记证书、圣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圣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种子的票据、土地租赁合同、(以上俄文版均附哈尔滨五洲通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中文译本),圣园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公证书、王国武的工作卡、孔宪雨、史朋和、陈凯、陈金铭、史朋江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兰系俄罗斯圣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孟庆文系该公司会计,该公司的活动的种类包括蔬菜种植,该公司将其在俄罗斯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王国武耕种,预收原告的体检费、化肥款系公司行为,并非系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应以圣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预收款项,拒绝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国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