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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滕某,女,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毛都站镇奔布来村。被告张某,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原告。原告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常年酗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她。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奔布来村房屋四间及农用车一辆,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滕某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同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村委会证明信、(2014)宁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曾于2014年起诉同被告张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滕某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奔布来村四间房屋及农用车归被告张洪有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奕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