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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诚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恒闯、张玉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x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诚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白恒闯,张玉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诚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巨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恒闯。被告张玉世。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诚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恒闯、张玉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诚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璞,被告白恒闯、张玉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恒闯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被告张玉世承诺予以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白恒闯、被告张玉世签订了崆诚星借字(2013)第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白恒闯流动资金100万元,用于原材料购进,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随本清,一次还清;由被告张玉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白恒闯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白恒闯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至今被告白恒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白恒闯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罚息75500.0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律师费用39510.00元,合计1215010.00元,2015年4月2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并要求被告张玉世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恒闯辩称:我们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给我的借款数额都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利率不对,我们约定的月利率是25‰,但是在实际履行当中原告按30‰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我本人现在是丰盛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丰盛建筑公司承建平凉巨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5号、26号、30号、38号楼,其中除38号楼未完工外,其余楼房的施工都已完。按照合同约定平凉巨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给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实际履行当中平凉巨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我支付工程款,工程所需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我没有钱支付,便向平凉巨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原告公司借款500万元,其中就有本案中的100万元。因平凉巨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均是同一法人代表巨永红,就此问题我和巨永红多次协商,要求其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或者将贷款和工程款抵顶,双方进行结算,但巨永红一直不和我结算工程款。借款后,经双方协商我归还其中的200万元贷款和利息66.60万元,这100万元之所以没有还是因为平凉巨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我们丰盛公司工程款280余万元,这实际是欠我个人的钱。平凉巨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丰盛公司至今对所欠工程款不与结算,导致现在这种情况。我要求平凉巨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巨永红对所欠丰盛公司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我的贷款一并解决,长退短补,其他问题算账后再说。被告张玉世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字,当时被告白恒闯说他要贷款,让我给他担保,我说我没有能力担保,白恒闯说这个事情与你没有关系,并拿出四张材料让我签了个字。我认为如果我为原告担保,原告应该将我们各方叫在一起协商一致后再签字,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所以我不是担保人。去年被告白恒闯还清了部分利息,并且转贷了这笔贷款,这个事情他们没有人告知我,我也没有参与,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崆诚星借字(2013)第5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三方约定,原告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25‰、期限6个月,并证明双方对还款方式、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3、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张玉世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双方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问题的约定。4、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白恒闯发放借款100万元。5、平诚小贷发(2012)42号《关于逾期贷款罚息有关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对逾期还款罚息和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6、白恒闯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张玉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7、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100000.00元,计算起止日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罚息75500.00元,计算起止日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按利息的30%计算。8、借款到期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出借人向借款人催收借款的事实。9、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出借人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10、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收费计算表1份、律师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涉案律师费39510.00元。被告白恒闯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玉世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上是我签的名,但是章子不是我盖的,担保承诺书上字是我签的,指印和印章不是我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和指印都是我盖的。身份证不是我本人向原告提供的。对于这些证据的内容我不清楚,我对这些证据全部有异议。被告白恒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贷款本息收回凭证10张,金额264158.60元,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部分贷款利息。需要说明的是这是500万元贷款的利息票据,只是所清利息的票据中的一小部分。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500万元贷款的利息票据中的一小部分,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本案的利息清偿情况。被告张玉世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玉世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白恒闯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被告张玉世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白恒闯、被告张玉世签订了崆诚星借字(2013)第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白恒闯流动资金100万元,用于原材料购进,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随本清,一次还清;由被告张玉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白恒闯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白恒闯只归还了借款利息300000.00元,其余本息未按约定清偿。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白恒闯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罚息75500.0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律师费用39510.00元,合计1215010.00元,2015年4月2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并要求被告张玉世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白恒闯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日止期间利息为:1、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基准利率为6%/年,即日利率为万分之1.64(6%/年÷365天),4倍利息为232880.00元(1000000.00元×355天×0.000164/天×4倍)。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基准利率为5.6%/年,即日利率为万分之1.53(5.6%/年÷365天),4倍利息为60588.00元(1000000.00元×99天×0.000153/天×4倍)。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基准利率为5.35%/年,即日利率为万分之1.47(5.35%/年÷365天),4倍利息为18816.00元(1000000.00元×32天×0.000147/天×4倍)。以上借款期间为48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白恒闯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31228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与借款人被告白恒闯、被告张玉世签订的崆诚星借字(2013)第5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5‰的利率均高于被告白恒闯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所以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故该借款合同部分有效,有效部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白恒闯应支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312284.00元,实际支付利息300000.00元,尚欠利息12284.00元,借款本金100万元,故被告白恒闯截止2015年4月2日欠原告本息共计101228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笔借款本息系借款人被告白恒闯到期债务,被告白恒闯有义务清偿;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张玉世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其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利息、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张玉世虽对相关担保文书中自己的盖章和加盖手印有异议,但并未否定其在相关担保文书上签名担保的真实性,被告张玉世应是本案适格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故被告张玉世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恒闯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诚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2284.00元,本息共计1012284.00元;由被告张玉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算至2015年4月2日)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诚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5元,减半收取7867.50元,原告承担1312.50元,被告白恒闯承担65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