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18号公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月7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6时许,被害人邝某甲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濠冲村大村七巷6号建造房屋,邻居邝某丙(已因本案被判刑)一家因邝某甲在建房屋占用了公共巷道而与邝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邝某丙手持一把摩托车防盗锁伙同其母亲邝某乙(已因本案被判刑)、被告人邝某与邝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被害人邝某甲、林某甲、邝甲某、林某乙,导致邝某甲、林某甲、邝甲某、林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邝某甲、邝甲某、林某乙所受的损伤已达轻伤,林某甲所受的损伤未达轻伤。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邝某一方与被害人邝某甲一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邝某一方赔偿邝某甲一方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协商解决了双方因建房所产生的纠纷。被害人邝某甲一方在收到上述赔偿后,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邝某一方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邝某于2014年6月18日自行到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斗门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邝某的供述,同案人邝某丁、邝某丙、邝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邝某甲、林某甲、邝甲某、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伏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邝乙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及机主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执勤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补充侦查卷,收据、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珠海市国土局斗门分局出具的复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因邻里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未达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虽有前科,但鉴于本案系因邻居建房发生纠纷引起,属于事出有因,且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协商解决了纠纷,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邝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健雄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温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文彬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