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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秦以强、秦扣保与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嘉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90号原告秦以强,男,住上海市。原告秦扣保,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秦以强,秦扣保之子,年籍地址同上。被告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贾国权,职务总经理。被告上海嘉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贾国权,职务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以强、秦扣保诉被告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平房产公司)、上海嘉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平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以强、被告嘉平房产公司、嘉平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琦、杨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以强、秦扣保共同诉称,因被告嘉平房产公司售楼广告中写有“提供全年展售场地,更有广告推广等促进手段”等内容,原告遂于2001年与被告嘉平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本市89-90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即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出租的B区1楼89、90号商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嘉平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第二年,原告与案外人虹桥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由虹桥公司出租涉案商铺,给付原告租金。然而自2013年4月起至今,原告每月租金人民币1,575元被停付。原告认为,造成其商铺停租的原因是被告嘉平房产公司自开业以来未尽推广之责,违反房屋买卖合同要约义务,嘉平物业公司未尽物业管理合同义务,致涉案商铺停电、商场B区大门关闭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不能使用、出租和出售涉案商铺的直接经济损失37,800元。另以每月1,57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起到商场门开启,提供商场门到原告商铺必要通道,并提供原告商铺供电等合理物业设施为止的经济损失。被告嘉平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房屋买卖合同,与虹桥公司签订的才是委托租赁合同,实际的租赁关系是原告与虹桥公司之间发生的,原告之前从未向被告提起过异议,现原告提出的租金损失的诉请,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平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之签订的是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之前从未向被告提起过异议,也未提交过其被两被告赶走的证据。原告是商铺的所有权人,与虹桥公司发生实际的租赁关系,也收取租金,与被告无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嘉平房产公司、嘉平物业公司分别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并取得涉案商铺产权。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虹桥公司签订《委托出租合同》,由原告委托虹桥公司代为出租原告拥有的涉案商铺,每月租金暂定为1,575元,合同期限暂定八年。2014年4月起至今,原告再未收到租金。原告认为,因嘉平房产公司未尽广告推广之责,致使B区商场门关闭,涉案商铺停电,从而导致了原告商铺自2014年4月起至今停租的结果,两被告属合同违约,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房地产预售合同》、《预订书》、《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使用公约》及附件五、《委托出租合同》、浦发银行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商品房的销售广告与宣传资料为邀约邀请,并非原告与被告嘉平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被告嘉平房产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与案外人虹桥公司签订有《委托出租合同》,与两被告嘉平房产公司、嘉平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却以虹桥公司受制于嘉平房产公司、嘉平物业公司管理为由,要求基于合同违约的请求权基础追究两被告的合同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以强、秦扣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2.50元,由原告秦以强、秦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艾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