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向磊,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磊,被告王某甲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各自的性格差异太大,在处理家务事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王某甲身患××,没有劳动能力,都是原告张某在外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2013年底,原告张某曾与被告王某甲及家人商量过离婚事宜,被告王某甲及其家人表示同意离婚,但此后被告王某甲反悔,不愿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被告王某甲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分居已久,且被告王某甲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某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合法。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长期未在一起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张某在婚前多次接触了解后举行的婚礼,感情基础好;2、被告王某甲患有××不明确,只是其手指有问题,但仍在劳动,3、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张某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据一、被告王某甲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甲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残疾证,证明被告王某甲部分残疾(智力)。证据三、财产清单,证明被告王某甲为结婚购置的财产。证据四、病历,证明被告王某甲患有××。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不清楚被告王某甲患有××;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甲的财产清单没有详细发票证实财产的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的财产清单,为被告王某甲单方提供,因原告张某对该财产清单内容予以否认,而该财产清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自性格差异较大,在处理家务事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7月3日,被告王某甲在孝感市×××南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贰级残疾人证(智力残疾人)。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张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时常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通过充分地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王某甲患有身体残疾,原告张某理应对被告王某甲给予扶助。因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某甲是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与原告张某离婚,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军勇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胡立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