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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合伙经商化工产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康某酒后与沈国清乘坐陈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安陆市烟店镇烟店街回安陆,在烟店街十字路口南50米左右时,面包车差点撞上横穿公路的被告人骆某甲2岁的侄子。为此,康某下车,因言语过激与被告人骆某甲的母亲骆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骆某甲见状,冲上前朝康某的胸部踢了一脚,将康某踢倒在地,后又冲突时被人劝开。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康某此次右侧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康某酒后与沈国清乘坐陈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安陆市烟店镇烟店街回安陆,在烟店街十字路口南50米左右时,面包车差点撞上横穿公路的被告人骆某甲2岁的侄子。为此,康某下车,因言语过激与被告人骆某甲的母亲骆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骆某甲见状,冲上前朝康某的胸部踢了一脚,将康某踢倒在地,后又冲突时被人劝开。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康某此次右侧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骆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康某的陈述;3、证人骆某乙、段某、蒋某、沈某、陈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甲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骆某甲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监管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