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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裴安平与王有文、瑞丽市鲁蒙木业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裴安平。委托代理人尹传义,费县大众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有文。委托代理人郭阳芹,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丽市鲁蒙木业加工厂,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棒蚌村。法定代表人王有文,总经理。原告裴安平与被告王有文、瑞丽市鲁蒙木业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安平及委托代理人尹传义,被告王有文及委托代理人郭阳芹,被告瑞丽市鲁蒙木业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安平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有文向原告借款53700元,用于建厂房,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有文偿还借款53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王有文承担。被告王有文辩称,该欠条署名落款为鲁蒙木业加工厂并注明用于建造厂房,用租金抵还,可以看出欠款属于公司欠款,应由工厂偿还;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已经从银行汇款5万元到原告指定的裴子平账号中,庭后提交汇款凭证。被告瑞丽市鲁蒙木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辩称,欠款属实,属于公司借款,欠条写的是用于建厂房,用租金抵还债务。本案发生时,原告为我公司提供一个账户,有我给该账户打款的记录。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有文、瑞丽市鲁蒙木业加工厂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裴安平借款53700元,并于同日书写欠条一份。该借据载明“欠条今王有文欠裴安平现金伍万叁仟柒佰元整,小写(53700.00元整)。此据此欠款用于建厂房,欠条用租金抵还欠款人:王有文2012年4月30日。”该欠条在“欠款人王有文”处加盖“瑞丽市鲁蒙木业加工厂”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裴安平遂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有文、瑞丽市鲁蒙木业加工厂欠原告裴安平借款537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有文辩称欠条落款为“瑞丽市鲁蒙木业加工厂”,应由工厂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当由被告王有文、瑞丽市鲁蒙木业加工厂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关于被告主张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1万元的主张,其提交的银行回单户主为案外人“裴子平”,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银行账户为原告所指定的账户,故本院对被告的还款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文、瑞丽市鲁蒙木业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裴安平借款53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4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963元,由被告王有文、瑞丽市鲁蒙木业加工厂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程 玉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