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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由治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83号原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为。委托代理人王玉收、林小慧。被告由治亮。原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都公司)与被告由治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治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都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鑫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萃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署了编号为XDZL-X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鑫萃公司的要求向上海永进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09款宝马730Li领先版小轿车,出租给鑫萃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按约定金额支付。同时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鑫萃公司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迟延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上海永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旧机动车销售协议》并支付了车款,取得了租赁物,并与2012年12月11日交付给鑫萃公司。后鑫萃公司在支付了几期租金后,自2013年8月28日起便不再依据合同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鑫萃公司和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将车辆收回处置,车辆处置款抵充租金及罚息后尚有损失人民币205,109元(以下币种均同)。因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损失额205,109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205,10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罚息为22,1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205,10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罚息为8,860元)。原告信都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鑫萃公司向原告融资租赁了宝马车并约定了租金及租金支付的时间等;2、旧机动车销售协议,证明原告向上海永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3、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上海永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价款;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对鑫萃公司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延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租赁物件处置通知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催告鑫萃公司及被告,并通知鑫萃公司及被告车辆将被处置;6、车辆维修报价表及维修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车辆进行维修所花费的费用;7、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车辆卖给第三人,处置价款为400,600元,并约定车款要先抵扣掉维修费;8、车辆处置款收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收到车辆处置款及发票;9、上海市2014年上半年单位车牌拍卖均价,证明车牌作价72,000元的依据;10、租赁物件处置结果通知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将租赁物件处置结果通知了鑫萃公司和被告;11、逾期租金及罚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款项的具体构成;12、收款清单及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款情况。当庭出示证据:车辆产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产证的变更,从个人车牌变更为原告公司车牌。鉴于被告由治亮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首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及迟延付款利息”载明:……8、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需为其迟延付款支付迟延利息。迟延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该项迟延利息需至租金支付日期自实际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和补偿”载明:……2、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详见租赁车辆要件表,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3、……,出租人除根据本条第一款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金外,还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并有权选择下述方式:……(2)径行收回租赁车辆,自行决定对租赁车辆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出租人处理租赁车辆仍不足弥补损失的部分由承租人赔偿。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通知”载明:4、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通知或其他通讯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如无其他规定,可采用信函或传真方式。任何通知将被视为于下述时间送达:(1)采用信函方式发出的,于快递发出后第三个工作日视为送达;……。4、原告信都公司与被告由治亮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载明: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范围”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载明: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届满后两年……5、2014年6月24日、7月1日,原告分别向上海市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芃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共计194,098元。6、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上海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将涉案车辆以400,600元的价格转售给案外人范某。7、原告信都公司通过中通快递(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向鑫萃公司寄送了催款函,收件人为被告由治亮、鑫萃公司,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后因搬迁遭退回。8、截止2014年12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205,109元的计算方式:未付租金505,927元+罚息46,491元+车辆维修费194,098元-保证金34,250元-车辆处置金400,600元-车牌106,557元=205,1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由治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已查明被告所担保的鑫萃公司在租赁期内未支付租金,且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由治亮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由治亮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之上限,应予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由治亮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鑫萃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治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05,109元;二、被告由治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7日至实际支付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5,10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由被告由治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 浩审判员 李 轶审判员 金於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