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中山市古镇镇冈南工业大道西一路13号昊源弯管厂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遂持扳手打伤张某某的头部、背部及左臂。随后,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颞部受伤致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第5-7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肩胛骨下角闭合性骨折,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医疗诊断证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四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其案发后主动向工厂老板提出用其尚未领取的工资支付被害人的医药费,且其已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谢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某案发后只是以其尚未领取的工资支付了被害人张某某部分医疗费,但并未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行为及具有自首等情节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谢某某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