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杨某某,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5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方某、崔某某、苗某某介绍,两人相处了几天后都对对方比较满意,于是在2014年农历5月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时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钱20000元。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现在被告杨某某盗窃原告儿女商店财物并被逮捕。被告的该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失。故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说得不对,是5月3日通过电话协商的,去了就是了解一下。后来原告和亲属到我家,要求建立婚姻。当时中间人是方某和崔某某,苗某某是开车的。原告当时承诺不和他孩子一起居住,也说过上乌丹居住。但也没实现。原告当时说给我20000元钱,但后来也没送到我手里。后来我们和他儿子一起过,家务活都是我干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介绍人系证人崔某某和苗某某,2014年农历5月8日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20000元,当天被告两个姑娘和原告儿子一起去亿合公信用社在被告杨某某名下办卡并存入此款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说的不属实,既然他知道给我彩礼,为什么不直接给我。2、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介绍人是我和苗某某,于2014年农历5月8日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20000元,当天被告两个姑娘和原告儿子一起去亿合公信用社在被告名下办卡并存入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说得不属实,既然证人是介绍人,为什么不直接给我,因为我和原告李某某结合的为什么给我儿女不给我彩礼钱,证人从原告家进货,所以作伪证。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方某、崔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证人崔某某确系原被告介绍人。所以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索要彩礼款20000元的事实,属无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介绍人崔某某、苗某某介绍于2014年农历5月8日订婚。原告按婚约习俗给付被告杨某某彩礼钱人民币20000元。当天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杨某某因盗窃原告儿子商店财物于2014年11月21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立案侦查,就彩礼钱的返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约取消后,一方当事人应将按风俗所接收的彩礼返还给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数额方面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故被告酌情偿还12000元为宜。被告称没收到彩礼款及我在原告家干了那些天活应该有报酬等不应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