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安商外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格满林(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与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满林(南京)实业有限公司,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外初字第47号原告格满林(南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塚本斡雄。委托代理人高林华。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黎兴。委托代理人钮雪东。委托代理人韦继琴。原告格满林(南京)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林华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钮雪东及韦继琴律师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署《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吉县人民医院新建住院大楼工程提供钢质门和防火门等产品。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产品的交付和安装。原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尚欠440290.64元未支付。另依据合同7.1条,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440290.6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9217元。被告辩称:钢质门两边灌浆存在渗水现象;实际上工程未验收,最后一期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原告的结算金额不认可,扣除总包费用,实际合同金额依合同应为12361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且对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补充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约定且原告同意将合同金额的13%计184708元让利给被告。被告质证无异议。三、安装门表及图纸若干份,证明原告已进行了相关钢质门、防火门的安装。被告质证无异议。四、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的实际安装数量为540扇门。被告质证无异议。五、由各楼层护士长签名的钢质门使用情况反馈表若干,证明对原告所安装的钢质门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整改且经使用单位相关人员确认。被告质证提出此项工作应与被告进行确认,与业主无关。六、业主单位基建办负责人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安装施工完毕,且对使用过程中发现的故障也修理完毕。被告质证提出这只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但未经被告验收。七、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总额为1588463.96元。被告质证提出,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施工完毕,但该结算单系2月25日出具,也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且报价与合同不相一致,故该结算单无效力。八、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一份,证明已将货款数额通过律师函告知被告。被告质证未表示异议。九、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用29217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致原告要求对所存在的“灌浆质量太差”、“原材中黄沙含泥量大”等问题进行整改。原告质证提出所谓“灌浆质量太差”系主观判断,部分原材料系由土建方提供。2、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致业主单位函,证明因灌浆质量差引起卫生间积水从钢质门边隙渗出。原告质证提出未收到过该函且渗水问题非由钢质门质量引起。3、相关监理单位于2013年9月22日致被告复函一份,证明因灌浆质量差引起卫生间积水从钢质门边隙渗出。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函。4、监理单位、业主单位要求被告对卫生间门洞渗水问题进行维修的函。原告质证提出所有渗水现象与门的质量无关联性。被告另提供相关照片、施工组织设计、付款清单、监理通知、照片、相关会议记要等,证明原告灌浆存在质量问题且约定的施工期至2012年8月31日止,但实际施工至2013年8月23日止,工期延迟了近一年;工程尚未经验收;被告已实际付款941673元;并要求对卫生间钢质门的灌浆是否少灌形成孔洞、钢质防火门的灌浆是否少灌且是否用防火砂浆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浙中浩(2015)第C00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卫生间钢质门的门框内存在少灌浆、空洞的情况,但并不是直接导致卫生间墙体渗水的原因;2、防火门存在轻微少灌浆的情况,虽未使用防火砂浆,但未违反GB50877-2014。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有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另行又签订二份补充合同,后原告进行了相关钢质门与防火门的施工安装,计完成540扇的事实成立。证据七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出具时间早于安装施工完毕日期,在原告就此后实际安装的数据是否与该结算单所载一致,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得出和金额是否准确无误等另行举证加以证明之前,本院对其所载金额的准确性无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证据九,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货款数额及因委托代理人已支付了相应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安吉县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向原告采购钢质门和防火门,合同暂定价1420832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最终以实际发生计算价款;单价包括所列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安装人工和机械、税金;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原告出货前,被告支付总价10%的货款,第一批产品送达现场经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开始安装,被告在安装完毕5个工作日内支付25%,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总货款的100%;变更或增加产品涉及费用增减,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确或不适用的,原告应在收到书面指令48小时内向被告申报变更和增加产品费用增减清单,被告在收到清单48小时内确认,任何变更和增加产品需在费用经双方确认后方可组织施工,如果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交费用并确认而直接提供产品造成双方费用争议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款项,被告应赔偿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让利合同金额的13%,计1847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进行施工安装。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12月19日、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494449元、247224元、200000元。新大楼于2013年7月31日由业主单位投入使用。2013年8月1日,被告方相关人员在原告的钢质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540扇门的施工安装。同月23日,业主单位基建办相关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新大楼钢质门已施工完毕,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故障,施工单位已修理完毕。同月24日,新楼各楼层护士长也分别在钢质门使用情况反馈表中签字。新大楼投入使用后,出现了卫生间钢质门边渗水问题,监理单位及业主多次要求整改。经鉴定该大楼卫生间钢质门的门框内存在少灌浆、空洞的情况,但并不是直接导致卫生间墙体渗水的原因;防火门存在轻微少灌浆的情况,虽未使用防火砂浆,但未违反GB50877-2014。因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款项系按总价款1588463.96元计算所得,但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为1420832元,表明在实际施工安装过程中,出现了产品费用增加的情形。按双方合同约定,任何变更和增加产品需在费用经双方确认后方可组织施工,如果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交费用并确认而直接提供产品造成双方费用争议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对费用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具体施工中依约应向被告申报的增加产品费用清单,也未能提供被告确认增加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依合同约定,增加部分费用无论是否发生,均应由原告自行负责。现新大楼工程虽尚未经过验收,但已交付供实际使用近二年,显然,未能进行验收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卫生间钢质门确有渗水现象,但经鉴定,该渗水非因原告安装问题所致,故对被告辩称的卫生间钢质门渗水及最后一期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据此要求原告进行相应赔偿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应依合同暂定金额确定价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12月19日、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494449元、247224元、200000元,合计实际付款941673元,减去补充合同约定的让利款184708元,被告尚欠付294451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按原告确有如卫生间钢质门的门框内少灌浆等违约行为,原告的违约行为,也是被告拒绝付款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格满林(南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94451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9217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格满林(南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已减半),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负担2895元;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