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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句容市下蜀镇桥头西路66号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刘某、马某、张某甲、聂志勋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句容市下蜀镇桥头西路66号其家中容留刘某、马某吸食冰毒1次。2、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句容市下蜀镇桥头西路66号其家中容留张某乙、张某甲、马某等人吸食冰毒1次。3、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句容市下蜀镇桥头西路66号其家中容留马某等人吸食冰毒1次。4、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沈某在句容市下蜀镇桥头西路66号其家中容留聂志勋吸食冰毒1次。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聂志勋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