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曹某甲,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申某,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娘家住址湖南省邵东县杨桥乡巩桥村南阳堂组23号。现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于2004年3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少,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人口信息,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阜南县朱寨派出所和朱寨镇三曹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的事实。4、证人曹某乙、曹某丙的证言,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被告离家外出四年多至今没有回来的事实。被告申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的证言本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3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外出四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戎 健(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13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