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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颜净聪与马莎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颜净聪,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马莎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顾黔,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狄青,君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荣楠,君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颜净聪与被告马莎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净聪、被告马莎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青、黄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净聪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在被告处购买了“草莓杏仁燕麦片”六盒,价格为人民币5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产品的配料有草莓干、碎杏仁、燕麦麸等,原告食用后发现该商品中丝毫没有杏仁味,经查询,商品包装上英文ALMONDS,中文是“扁桃”的意思而非真正的“杏”。被告以“扁桃仁”冒充“杏仁”,已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货款594元并赔偿10倍货款5,940元。被告马莎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标签中英文ALMONDS的中文翻译就是杏仁,该中文翻译亦经有关部门审查确认。被告销售的商品经过严苛的检验检疫手续,取得相关部门的卫生证书,属合格商品。原告提出的“退一赔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草莓杏仁燕麦片”六盒,价格为594元。该商品包装盒的英文显示为“STRAWBERRY%26amp;ALMOND”,中文标签显示:草莓杏仁燕麦片,原产国为英国,配料有燕麦片、白砂糖、燕麦麸、植物油、碎杏仁脆米、冻干草莓片、葡萄糖浆等。原告认为被告该食品中文标签对“ALMONDS”表述为“杏仁”,不符合有关国家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货款594元并赔偿5,940元。另查,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曾在被告的月星环球港店购买了相同的商品后,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进行了投诉。该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原告出售的商品“外包装品名为‘草莓杏仁燕麦片’,配料中英文标签内容有AlmondHalves(6%25),对应的中文标签为碎杏仁6%25。依据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17-2011《熟制杏核和杏仁》、NY/T867-2004《扁桃》,扁桃对应英文为Almond,杏对应英文为Apricot,按照SB/T10671-2012《坚果炒货食品分类》,杏仁类食品和扁桃(巴旦木)核和仁类食品分属不同类食品,故马莎月星环球港店销售的‘草莓杏仁燕麦片’实际为草莓扁桃仁燕麦片”。2014年5月26日,该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被告违法所得2,208元,罚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盒、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中英文标签的内容不对应,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要求被告“退一赔三”。被告则坚持认为,进口食品的中英文标签的内容已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符合有关规定,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不同意原告“退一赔三”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有权获取所购商品的完整信息,经营者亦有公开所交易商品信息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草莓杏仁燕麦片”,有被告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内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根据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0-2012《坚果与籽类食品术语》、SB/T10617-2011《熟制杏核和杏仁》、NY/T867-2004《扁桃》,扁桃对应英文为Almond,杏对应英文为Apricot。可见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名称应为扁桃,并非杏,两者分属不同类食品。被告认为上述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一家知名的大型百货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知晓、识别外包装食品标签是否含有虚假内容,从而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由于上述食品标准已经发布多年,被告仍在销售食品名称与食品内容不符的商品,显然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莎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颜净聪货款594元;二、被告马莎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净聪1,782元。负有金钱给服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莎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玫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