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斌、被告张有军法定继承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斌,张有莲,张有琴,张有梅,张有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张有斌,男,1953��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沙城镇长城中路西南街。身份证号1325291953********。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有莲,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城镇书香苑小区。身份证号1325291958********。原告张有琴,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城镇书香苑小区。身份证号1325291962********。原告张有梅,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沙城菜园路。身份证号1325291966********。被告张有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沙城镇书香园小区。身份证号1325291971********。原告张有斌、被告张有军法定继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有莲、张有琴、张有梅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占海,原告张有莲、张��琴、张有梅,被告张有军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斌诉称:1975年我和父母在怀来县沙城镇四街共同建住宅三间房一处院,当时我已22岁,户口登记在我父亲张金利名下。1984年、1998年母亲父亲相继去世,此房由被告张有军居住。2010年此房拆迁置换,被告封锁消息,我得知后找被告商量,被告承诺给我盖房或给我置换一处楼房,后均未兑现,无奈,诉于法院,我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一半。原告张有莲诉称,父母遗产应该子女人人有份,我要求依法继承。另外,盖房时我早已参加劳动,挣工分,诉争房屋有我的一份额。原告张有琴诉称,盖房时我也参加了劳动了,我也有份,同意大姐的意见。原告张有梅诉称,我也要依法继承,不放弃我应得的份额。被告张有军辩称,我们父母共生育儿女五人,1985年母亲去逝后,我与父亲一直在该房屋���,1986年父亲将此房写了分单,分给我和大哥张有斌,二人每人一间半,张有斌将分得的一间半房折价六百元卖给了我,1998年父亲去世,事实是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父亲在世时已做了处分,不存在继承一说,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张有斌、次子张有军、长女张有莲、次女张有琴、三女张有梅。1975年原、被父母经申请在怀来县沙城四街旧村建起三间平房一处院落,1995年11月1日怀来县人民政府给其补办了户主为张金利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时原告张有斌22岁、原告张有莲18岁均已参加劳动,全家在此房屋居住。1978年原告张有斌结婚,仍在此房共同居住。1985年张有斌盖新房单独居住。后原告张有莲、张有琴、张有梅相继出嫁,该诉争房屋由张有军与父母共同居住。1984年1月原、被告母亲去世。1986年11月26日,原、被告父亲张金利让代笔人要祥写下分单,内容为:将其老房三间平分给张有斌、张有军,因张有斌已盖房居住,其分得的一半老房折价六百元给被告张有军,先付二百元,年底付四百元;张有斌、张有军每月给付老人抚养费十元,老人有病、病故由兄弟二人承担。公证人为原、被告舅舅李成江、张金利两个女婿晏桂清和张仲彦。该分单上没有张金利的签字和手印,仅有李成江、晏桂清、张仲彦的签字。另外,分单内容中涉及的张有军给付张有斌房屋折价款的约定是否履行,没有证据证实。1992年被告张有军结婚,婚后仍与父亲张金利在该房居住。1998年张金利去世,被告张有军一家居住该房,至2010年4月房屋拆迁。在张金利1998年去世到2010年诉争房屋拆迁的十二年间,没有证据证明四原告找过被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或要求继承遗产。后张有斌因与张有军就拆迁补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75年原、被告父母在建造诉争的三间平房时,原告张有斌、张有莲虽已参加了农村劳动,但仅能说明其二人身为长子、长女为家庭付出的辛苦比其他弟妹多一些,不能确定其二人与父母共同共有诉争的房产。该房产应为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父母去世后,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被告张有军提供的其父张金利在世时,于1986年元月26日处分该处房产所写的分单,由于没有该房产所有人张金利的签字和手印,不符合遗嘱的形式构成要件,故该分单不能认定为遗嘱。四原告张有斌、张有莲、张有梅、张有琴在父母相继去世,继承开始后,明知其合法被侵害,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主张继承权,故四���告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斌、张有莲、张有琴、张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成审判员 闫忠诚审判员 王京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