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于同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的家中再次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1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毛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