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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芦瑞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芦瑞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组织机构代码70138507-0。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正男、邓佳,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瑞军,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芦瑞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佳、被告芦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文苑小区38号楼4单元202室,办理了相应手续,包括物业服务方面的手续。为此被告签订了承诺书,同意遵守业主临时公约。而后,彼此双方合作尚好。但是,从2008年开始,被告以种种不合理的借口拒交物业费至今。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172元,并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2012元。被告芦瑞军辩称:2006年至2008年我一直交物业费的。在2008年,我和物业保安发生了纠纷,物业公司从来没有跟我协商过此事,所以我才不交物业费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文苑小区38号楼4单元202室,办理了相应手续。被告从2008年起至2013年止,共计欠原告物业费5172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172元,并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2012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交物业费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172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芦瑞军负担35元,由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权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