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与王同英、朱成新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同英,朱成新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231号原告:XX,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英,女,1943年11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朱成新,男,194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被告王同英之夫。原告XX与被告王同英、朱成新地役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委托其社区进行调解。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王同英、朱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XX通过竞买,合法取得解放南大街西侧周黄巷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临房字第××号。被告一直在使用登记在该产权证下的其中一部分土地。现原告需要利用该土地搭建厂棚,被告以不利于其出行为由,阻碍原告利用该土地,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金2万元(使用期限200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阜阳地区土地申报登记卷宗、临泉县发达冷冻食品厂房地产平面图、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产权证,表明原告XX合法取得发达冷冻食品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原告拥有被告门前的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从原告的土地上通行,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通行的土地系登记在产权证(房地产临房字第××)号房产证的土地的使用权中的一部分土地,被告一直在使用该土地;3、参考价格,表明被告通行的土地每平方米每月的租金7-10元;4、2015年5月份的租房合同,表明原告租赁的房屋每年2万元,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土地占用费2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2、3、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3号证据被告通行的路是公用道路,自1990年以来都是从该路面通行,不应支付通行费。本院认为,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被告的异议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租房合同未标明房屋的所在位置,不能证明被告所通行的路面价值与其相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王同英、朱成新共同辩称,原告说他要建设厂房,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才起诉。原告并未跟被告说过,被告始终不知道,原告是捏造事实,都是多年的邻居,该通道是1999年被告通过法院买的院落和路,有发票和房产证以及房屋买卖契约,属于被告的地方会争到底,不属于被告的地方会退回。该通道被告已走20多年了,如果原告不让走,被告就没有地方通行。不同意支付2万元土地使用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同英、朱成新为支持其上述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2004366)号房屋买卖契约,表明在原告买房之前,被告从1991年买房时就开始走这条路,本案争议的路的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1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与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占用范围有冲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仅提供房屋产权证,均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对该证据中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审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同英原系临泉县城郊供销社职工。被告王同英、朱成新夫妻于1990年在该社发达食品厂(后变更为临泉县供销社发达食品冷冰厂)院内建2间房屋,1999年又购买其邻居2间房屋,2004年在临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办理了房屋买卖契约,2004年10月12日在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XX于2009年4月16日通过竞买,合法取得解放南大街西侧周黄巷北侧临泉县供销社发达食品冷冰厂的房产,2010年8月25日,临泉具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督处为原告XX办理了产证字号房地权临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后原、被告就共同在争议的通道上面通行。2013年7月份原告XX将现争议的通道路面加高而引起纠纷,被告王同英、朱成新于2014年6月23日以“出行不便,雨水不能排出”为由,向本院起诉,后调解结案。现原告以“要在该土地上搭建厂棚,阻碍原告利用该土地,多次协商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上述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现通行的路面是否是历史形成的通道,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通行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本案中,在原告未取得争议通道使用权前,被告就从此通道上面通行,且被告没有其他通道可通行,该通道系被告唯一可通行的通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华杰审 判 员 牛 震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旭丽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