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唤萍与被告李修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唤萍,李修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曹唤萍。委托��理人吴效蕾。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娟。委托代理人苗兴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负责人邓善革,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晨,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唤萍诉被告李修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效蕾、被告李修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兴旺、被告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7时30分,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0线延津县司���乡吴辛庄路口时,被被告李修娟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先期医疗费等损失,并保留伤残评定及二次手术引起的相关费用的诉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295号判决,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李修娟赔偿医疗及相关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6129.78元。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二次手术引起的相关费用及××赔偿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5090.54元。被告李修娟辩称,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外,合理合法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3号判决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和已经赔付的前两次医疗费情况;2、三次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复印件、二人护理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护理人员为二人;3、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检查费支出情况。庭审中,被告李修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修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12日7时30分许,在省道310线延津县司寨乡吴辛庄路口处,被告李修娟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司寨乡吴辛庄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曹唤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唤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修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曹唤萍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二人护理,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129.78元(就该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并保留伤残评定及二次手术引起的相关费用的诉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295号判决,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修娟赔偿医疗及相关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6129.78元,扣除被告李修��垫付15000元,被告李修娟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3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5天,花费治疗费30702.57元。2015年3月2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1、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3、右上肢肌力、右下肢肌力损伤后果构成四级伤残;4、右膝关节屈伸受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5、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评定之日(2015年2月28日)起之后五年,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被告李修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交强险一份。就上述纠纷未赔偿部分,原告起诉来院。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本��认为:原告曹唤萍与被告李修娟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修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李修娟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李修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正确,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庭审中,被告李修娟对二审判决没有异议。综上,被告李修娟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责任。因被告李修娟驾驶的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已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修娟按100%比例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0702.57元;2、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计算15天,15天×15元/天=225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20元,不予支持,每天按15元计算,三次住院共计88天,原告要求计算计算137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8天×15元/天=1320元;4、护理费,根据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各项标准计算,故本案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2013年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次出院(2014年12月27日)后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8元/天×31天×2��+78元/天×(88-31)天×1人=9282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护理费,计61天,按1人计算,78元/天×61天×1人=4758元;出院后护理费(自2015年2月28日起之后五年)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系数为50%,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费为:28472元/年×5年×1人×50%=71180元,以上共计85220元(9282+4758+71180);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称事发前其在延津县县城一副食批发门市部工作,原告系农民,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3月27日前一天计2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24天×25.79元/天=5776.96元;6、××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5.79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未满六十周岁,计算二十年,四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0%,八级附加系数为3%,两处十级附加系数为2%,赔偿系数共计75%,9416.10元/年×20年×75%=141241.5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以10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以35000元予以酌定;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3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抚养人其丈夫生活费,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据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303522.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由被告李修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303522.03元-110000元=193522.03元。原告保留五年后护理费的诉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告曹唤萍××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修娟赔偿原告曹唤萍××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等19352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原告负担2274元,由被告李修娟负担5852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李修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香芹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