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季雪莉与苏州友邦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苏州友邦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雪莉,苏州友邦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苏州友邦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苏州妙林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94号原告季雪莉。委托代理人张洪斌,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友邦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华山路东浜新苑6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丽琴。被告苏州友邦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96-10。负责人朱建国。委托代理人唐丽琴。被告苏州妙林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天鹅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田中富治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毅,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季雪莉诉被告苏州友邦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吴中分公司”)、苏州妙林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友邦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雪莉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被告友邦公司、友邦吴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丽琴及被告妙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雪莉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友邦吴中分公司派遣其至被告妙林公司处工作。同年9月16日,其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后,其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妙林公司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9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医疗费55452.8元、补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836元、鉴定费400元;被告友邦公司、友邦吴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友邦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妙林公司承担,其作为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他费用按照即将施行的新标准计算。被告友邦吴中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妙林公司承担,被告友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非原告的用工单位,不承担责任。被告妙林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友邦公司承担,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承担,其他费用按照即将施行的新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当日,被告友邦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妙林公司处工作。被告友邦公司及妙林公司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每月工资由被告妙林公司在次月15日前后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具体工资发放记录为:2013年3月15日,807.00元;4月15日,3927.80元;5月15日,3759.80元;6月14日,3875.30元;7月15日,3659.00元;8月15日,3848.10元;9月13日,3257.50元;10月15日,2728.00元。该期间内,被告妙林公司还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8月23日、9月18日、10月18日发放200.00、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给原告,被告友邦公司确认上述均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同年9月1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医院出具休假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月17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左股骨多段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2014年4月2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评定伤残后,原告还多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相应的休假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友邦公司出具通知书给原告,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回公司上班,逾期达到或超过7天则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上班,于2014年10月28日以友邦吴中分公司、妙林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4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友邦吴中分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九级待遇合计177681.1元;被告妙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友邦吴中分公司为原告补交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保费用44172.84元。友邦吴中分公司解释由于社保局规定原告的社保应向原告工作区域所在地社保局交纳,为此,只能由其支付该部分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继续上班,被告妙林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每月15日左右发放1526.00元工资给原告,此外还在2014年1月24日发放300.00元,2014年2月24日发放200.00元工资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通知书、银行卡明细及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材料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被告就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其与被告友邦公司签订的,但被告友邦吴中分公司参与了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因此其与被告友邦吴中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友邦吴中分公司则认为应是友邦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在吴中区发生工伤,由于工伤认定的区域性规定,被告友邦公司无法参与,才以其名义参与认定工伤。劳动仲裁时,被告友邦公司认为责任最终是由其承担的,总公司和分公司没有区别,因此就由友邦吴中分公司参与了劳动仲裁。而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被告友邦公司则认为2014年9月18日,其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劳动关系应于原告收到通知书7日后解除,故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遭受工伤并被确认为九级伤残,被告友邦公司提前七天以通知书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友邦公司吴中分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保至2014年10月,故对原告主张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核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原告为9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工资总额为25812.5元。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10月15日发放的2728元中有1978元为原告2013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工资,余750元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1526元每月的标准发放的半个月工资,因此按照事故发生前原告正常的工资发放标准,本院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96元,计算9个月为34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年龄与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2.16岁)之差为51.3(82.16-30.86),按照规定,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应计52年。原告为9级伤残,每满一年计算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106454.4元(5118元/年*52年*0.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30.86岁,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8个月,为40944元(5118元/月*8个月)。上述三项共计181562.4元。至于被告提出的适用新标准,因新标准尚未施行,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以月平均工资3894元,扣除被告每月发放工资1526元,即以2368元为基数,计算11个月为26048元,加上2014年9、10月被告少发的工资7788元,合计33836元。各被告均认为工资已发放,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停工留薪期为职工因工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开始享受伤残待遇,仍需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13年10月14日,医院出具休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4年3月6日,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4月28日,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此后,原告多次就诊,医院均开具休假证明。结合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及评定伤残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4年4月28日),为7.4个月,按月均工资3796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为28090.4元。因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友邦公司已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18036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54.4元。3、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452.8元,鉴定费400元。各被告对鉴定费及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处理。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由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承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人民币247469.6元,而用人单位友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友邦公司承担。原告被友邦公司派遣至被告妙林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受到工伤,故被告妙林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友邦吴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友邦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雪莉各项损失人民币247469.6元,被告苏州妙林钢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季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友邦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金美珍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