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珍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芹、孙玉玲、孙玉杰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珍,张淑芹,孙玉玲,孙玉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珍,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芹,女,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玲,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杰,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富斌,铁力市朗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珍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芹、孙玉玲、孙玉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明,被上诉人张淑芹、孙玉玲、孙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孙焕章有四个子女,长儿孙玉新、次子孙玉文、长女孙玉玲、次女孙玉杰。孙焕章夫妇生前在朗乡镇林城街十一委平房内居住,长子孙玉文一家在前门房居住,孙玉文多年来依靠领取低保生活,妻子即被告于珍自结婚后很少打工,家庭收入微薄,孙玉文一家在老人家吃饭。老人在年老、生病时子女都能照顾、伺侯老人,带老人去外地看病,老人生前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未卧床。2010年9月10日,孙焕章因病死亡,孙玉新、孙玉文承担了丧葬费用,2011年孙玉新死亡,2013年孙玉文死亡。被告于珍自认领取了孙焕章丧葬费一万元,最后一个月工资二、三千元,此二笔款项原告同意归被告于珍所有。2012年10月,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被告于珍以其名义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将孙焕章的平房置换为静园C区8号楼2单元203室73.75平方米楼房(即朗乡镇静园C区8号楼2层6号),并支付了楼房差价款90元,孙玉文的前门房置换为静园C区8号楼5号45.47平方米楼房。协议签订后楼房交付前即2013年,孙玉新的继承人张淑芹、孙明阳以孙玉文、孙玉玲、孙玉杰为被告,要求继承静园C区8号楼5号45.47平方米楼房,孙玉文提交代书遗嘱,遗嘱约定孙焕章的平房及其死后所得补贴由孙玉文继承,签名孙焕章,遗嘱因并非见证人书写且未在场见证被认定为无效。原告张淑芹、孙明阳的诉求因证据不足,铁力市人民法院以(2013)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孙玉文于入住新楼前死亡,被告于珍自述静园C区8号楼2单元203室装修后于2014年2月入住至今。该楼房经黑育林评报字(2014)第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价值为108043元,因被告于珍未配合评估,室内装修价值未评估。原告张淑芹因无房居住主张楼房归其所有,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愿意折价补偿,评估费用3000元,原告张淑芹、孙玉玲、孙玉杰同意自行承担。原审认为,被继承人孙焕章的平房置换为静园C区8号楼2单元203室73.75平方米楼房,该楼房即是孙焕章的遗产。(2013)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玉文提交的遗嘱无效,楼房由孙焕章的子女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被告于珍继承孙玉文的份额,其独自占有楼房缺乏法律依据。孙玉文与老人共同生活依法应当多分财产,但孙焕章丧葬费、一个月工资已经由被告于珍取得,楼房评估费原告亦自行承担,在财产分配上被告于珍比其它继承人多取得了财产。楼房经评估价值为108043元,因被告于珍身体有残疾生活困难,予以照顾,再从中拿出4043元作为其多分得的部分,余款104000元平均分成四份,原告张淑芹、孙玉玲、孙玉杰、被告于珍每人分26000元,因被告于珍无支付能力,原告张淑芹无房居住且愿意支付其它继承人折价款,楼房归原告张淑芹所有为宜。如果该楼房确已装修,因装修产生的纠纷可以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于珍否认静园C区8号楼2单元203室楼房系由孙焕章的平房置换而来,但原告提交了朗乡地区拆迁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该单位掌握着朗乡地区棚户区改造的相应资料,经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证据已经明确了诉争的73.75平方米楼房即是孙焕章的平房置换而来。被告于珍辩称此案违反程序,因两次诉讼主体、标的均不相同,辩解理由不成立。判决,一、朗乡镇静园C区8号楼2单元203室楼房归原告张淑芹所有,被告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倒出房屋;二、原告张淑芹给付被告于珍30043元(26000+4043),给付原告孙玉玲26000元,给付原告孙玉杰2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楼房补偿差价款90元,已由被告于珍交付,原告张淑芹、原告孙玉玲、原告孙玉杰每人支付给被告于珍22.5元。案件受理费2461元,原告张淑芹、孙玉玲、孙玉杰各负担592.3元,被告于珍负担684.3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张淑芹、孙玉玲、孙玉杰负担。判后,上诉人于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同样的诉讼当事人,同样的案由,在同一年度两次立案,违反一案两立的规定;2、一审判决分割的不是被上诉人遗产,是将原来的旧房和其他财产作价通过拆迁补偿的方式取得的。三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两次审理的案件诉讼主体不同、诉求的事实和理由也不同,不属于一案两立,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分割的不是被上诉人遗产,是将原来的旧房和其他财产作价通过拆迁补偿的方式取得的财产。经本院审理能够认定本案分割的遗产是被继承人孙焕章的平房置换所得,有朗乡地区拆迁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淑杰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