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开与王某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开,王某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李某开,曾用名李某开,男。被告王某中,女。原告李某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中(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相识,197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5月19日判决离婚。离婚后八个月双方同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经济发生争吵,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相识恋爱,197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男孩,现已成年,之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9日经原益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4年元月3日,原、被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5月1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尔后于1994年元月3日,双方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同居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婚姻已形成事实婚姻。双方虽因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从而维护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李某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