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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乔刚,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必要了解,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不能处理好婆媳关系,夫妻感情一直很不和睦,被告怀孕之后就回娘家养胎。2014年元月,被告生育一子后,不经商量要小孩随被告姓氏并取名梁某乙,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并从2014年6月起分居生活。2015年3月,被告及其亲属到武汉与原告商谈离婚事宜,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告杨某身份;二、户籍证明,旨证明被告梁某甲户籍情况;三、婚姻登记档案信息,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四、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凤凰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旨证明被告亲属殴打原告;五、借条复印件、武汉高信门诊部有限公司借支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告经手共同债务15000元,其中借陈某某5000元,向原告单位借支10000元;六、武汉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七、支付宝交易记录,旨证明原告偿还按揭贷款及其它开支来源于其母亲。被告梁某甲辩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生育小孩后,原告对被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现不到两周岁,还在哺乳期,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外打工,工作生活不稳定,无法正常照料小孩,也没有照看小孩的意愿。从小孩出生至今,原告只给付了三个月(每月800元)生活费。被告生活稳定,受过高等教育,由被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原告已长时间未支付小孩生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以免不能及时满足小孩成长的需要。抚养费按原告工资标准或武汉市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婚前在武汉市按揭贷款购买住房一套,婚后以双方共有财产按月偿还贷款至今,共同还贷53264元,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男方未照顾生产、哺乳的女方和小孩,也没有支付小孩足够的生活费,考虑女方在抚养小孩方面的付出,应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女方适当多分。被告梁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梁某乙;二、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旨证明原告婚前购买住房一套;2、税务发票,旨证明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旨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办理按揭贷款;4、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存根,旨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抵押;5、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调取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旨证明婚后偿还贷款53264元。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梁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家庭生活,对借支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支单是复印件,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相应的支付手续,借款用途不明;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的收入应以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予以证明;对证据七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只能证明家庭内部经济往来,也没有支付宝与原告中国银行还款账户之间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房贷。原告杨某对被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房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房屋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原告母亲,不是由原、被告夫妻偿还的贷款,且还贷金额计算有误,2013年1月的还贷发生在结婚之前,不应计算在内。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原告没有提交借据原件,且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原告的工资收入应由工资发放表、缴纳的社保来予以证明,仅凭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真实有效的反映原告的工资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系打印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从记录清单内容看,主要反映原告与其母亲之间的资金流向,不能有效证明是由原告母亲偿还贷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月1日生育一子梁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经常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怀孕后于2013年5月独自回娘家,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于2011年10月16日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武汉市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35505元,首付款195505元,贷款金额24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原、被告婚后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共偿还贷款49625.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梁某乙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及小孩的实际需求,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确定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应定期给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其个人债务,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婚后还贷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考虑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在抚养小孩方面尽了较多义务,并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婚后偿还的贷款49625.45元,原、被告双方按4:6的比例,由原告补偿被告29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原告杨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杨某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杨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杨某个人负责偿还;四、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梁某甲补偿款2977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学兵本案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