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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国锋诉姚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锋,姚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30号原告张国锋,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姚丽芹,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原告张国锋诉被告姚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锋起诉称,2011年被告姚丽芹在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姚丽芹于2014年1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姚丽芹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姚丽芹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姚丽芹在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偿还。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姚丽芹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姚丽芹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锋当庭陈述及被告姚丽芹于2014年1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被告姚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丽芹应当偿还已到期的借款;另,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丽芹欠原告张国锋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96.00元,本息合计32,8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0元,由被告姚丽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