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侯宝林与侯秀玲所有权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宝林,侯秀玲,常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宝林,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达,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秀玲,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吉亚图,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清,女,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达,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侯宝林为与被上诉人侯秀玲、原审被告常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宝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文达(原审被告常清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侯秀玲及委托代理人吉亚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侯宝林给侯秀玲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位于阳光新都C座1单元902宅/位于四季花城7号楼432宅/位于四季花城17号楼604宅/位于四季花城17号楼804宅/位于绿都新村Ca5-7.1单元603宅/位于健康新家园18号车库/以上房屋其产权全部属于大姐侯秀玲所有,以上房屋款全部是大姐侯秀玲所付,李雅玲和罗利军拥(佣)金各壹万元也是侯秀玲所付。/侯宝林/2010年10月26日”,协议右上角有写有“步梯四楼六楼装修费共计35087元。……15号、18号车库装修费共计31000元。以上装修费全部由大姐付出。侯宝林”。2012年12月1日,侯宝林又在2010年10月26日的协议书中批注“位于健康新家园15号车库内容同上。2012年12月1日”。诉讼中,侯宝林称该协议书下方有侯秀玲备注的卖房利润、出租房屋租金收益各占50%字样,但被侯秀玲裁掉了,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侯秀玲认为其申请已超申请期限,不同意进行鉴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侯秀玲提供2010年10月26日侯宝林给其出具协议书看,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出资人为侯秀玲。同时从侯宝林的陈述看,本案争议的房屋由侯秀玲出资,以侯宝林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对房屋进行管理,属于侯秀玲借侯宝林的名义购买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侯宝林辩称其与侯秀玲约定在房屋出卖后的利润和出租租金收益双方各占50%,该约定并非是所有权的约定,属于债权的约定,故对侯宝林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侯秀玲是本案诉争房屋所有人,侯宝林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侯宝林提供的证人王琴荣、侯秀娥、侯保乐可以证实侯秀玲从本市临河区浩宇家园5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的保险柜将房屋手续取走,同时侯秀玲主张的返还租房合同等属于债权范畴,故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侯宝林否认其持有房屋钥匙,但房屋由其进行管理,可以推定其持有房屋钥匙,故侯秀玲要求其交付钥匙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座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阳光新都C座1单元902室归侯秀玲所有;二、侯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侯秀玲房屋钥匙;三、驳回侯秀玲要求侯宝林、常清交付其它手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侯宝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30元、反诉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侯宝林负担。上诉人侯宝林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购房是我们共同出资购买,目的是炒房挣利润,购买这8套房我出资60多万元,用母亲的存单、三姐的存单和我的存单以及向朋友借款,有银行凭证,所以应认定房屋共有。2010年10月21日侯秀玲看到房价大增,将我出资的房款陆续还给我,双方约定将所有房屋的增值利润对半平分、出租房屋的租金对半平分。写了房款由侯秀玲支付,该8套房我共出资装修费21万多元,其中包括阳光新都C座1单元902室增补面积、大修基金5万多元和装修费4万多元。侯秀玲共支付了协议书中的11万元,侯秀玲在该条据的下端书写了所有房屋的增值利润对半平分、出租房屋的租金对半平分。该条据被侯秀玲从原始条据下端裁剪掉并伪造手印,申请对该条据进行鉴定。该事实我母亲、三姐侯秀娥、弟弟侯保乐可以作证;他们三人也可证明我们共同出资炒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侯秀玲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并判决所有房屋的增值利润对半平分,所有出租房屋的租金对半平分。补充:所谓的2010年10月26日协议书,侯秀玲偷走进行了裁剪、涂改、伪造手印,原审中要求司法鉴定确认协议书的真伪,因侯秀玲不提供鉴定检材无法进行鉴定,侯秀玲不敢鉴定,证明该协议书有假,对于这份协议书侯宝林不能确认是自己所写,协议书不进行鉴定无法还原真实情况,协议书与侯宝林无关,侯宝林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书存在众多疑点:1、协议书上只有侯宝林一人,按照《合同法》要件的规定,主体不具备,协议书不成立。2、协议书标的物诉争房屋与侯宝林、常清实际购买房屋不一致,标的物不明。3、协议书上方签订日期2010年10月26日,在下方2012年12月1日又批注了15号车库,协议书时效日期为2年,2年后又增加了新内容,证明协议书当时没有签字生效,没有履行不产生约束力,在法律上没有效力。4、协议书右上角所列的装修费,房屋还未买成,出现协议书中的装修费不真实。5、协议书中“以上房屋全部属于大姐侯秀玲”,2010年10月26日几座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还未签定生成,侯宝林不具备所有权人资格转让不成立,侯宝林也无完全的处分权,当时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和常清共有。6、协议书中“以上房款全部是大姐侯秀玲所付”与事实相悖,所有证据都证明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侯宝林和常清所付,资金来源都是侯宝林和全家人的集资。侯宝林、常清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侯宝林、常清完成了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全额交付房款、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对房屋备了案、进行了产权登记,对房屋进行了接收、验收、出租、管理,协议书不能对抗《物权法》“所有权登记在谁名下就属于谁”的规定。在出资问题上,原审法院没有对资金具体量化,没有计算各自出资多少,出资问题只有侯宝林口述,没有证据佐证,侯秀玲出资多少属于债权,与所有权无关。家庭内部成员签订的协议书只能对家庭内部有一定的约束力,对外无效。被上诉人侯秀玲答辩称,自2008年开始至2012年,我瞒着丈夫张志明借用侯宝林夫妻名义陆续购买了多套房产,并非与侯宝林合伙炒房,诉争房屋的房款全部由我出资,协议书完全可以证实我出资购房的事实。借用侯宝林夫妻名义买房并未通知常清,购房合同上常清的签名都是侯宝林代签。侯宝林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双方各自独立,常清陈述其未在临河购房,诉争房屋与其无关;侯宝林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从原审庭审中侯宝林陈述的内容来看,也可印证侯宝林并未出资的事实。侯宝林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与双方均存在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明显偏袒侯宝林,且存在互相矛盾之处,不应当采信。协议书不存在裁剪内容的情形,该协议书是侯宝林写给我的,只有一份,假若丢失或损毁对我是无法挽回的损失;相反,如果我书写了侯宝林所诉的内容,而该内容对我不利,应当有侯宝林保管才对,我从未对侯宝林承诺或书写关于房屋增值利润、房屋租金平分的内容;侯宝林在上诉状中提出鉴定请求,二审认为有必要鉴定,我愿意配合鉴定。综上,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房屋实际出资人是我,我借用侯宝林夫妻名义购买,我履行了购房合同的付款义务,借名购房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借名购房关系有效。侯宝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基于借名购房的关系签订了购房合同,应将诉争房屋归还给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常清庭审答辩意见同侯宝林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侯宝林提交的新证据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函,证明协议书不成立,是侯秀玲伪造裁剪涂改按假手印的。被上诉人侯秀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目的不认可,退函不能证明协议书存在瑕疵,退函是另一案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侯秀玲提交的新证据有:1、(2013)临民初字第2217号庭审笔录,2、(2013)临民初字第2220号庭审笔录,证明诉争房屋房款由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认可。3、银行定期存单取款凭证7份,证明2009年6月29日、2009年6月30日共取款36万元,购买四季花城三区17号楼一单元604室、804室的房款,2008年6月27日取款10万元用于支付阳光新都C座一单元902室房款。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侯秀玲委托侯宝林顶替拆迁户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该证据与协议书中的李雅玲有关。5、四季花城三区17号楼一单元804室购房协议、房款收据、定金收据各一份,证明该房屋2009年7月29日借侯宝林名义先与售楼部的刘智勇签订了协议,当天付定金2万元,2009年8月24日支付剩余房款15.696万元,该房的定金与604室的定金是一起支付的,合计定金4万元。上诉人侯宝林质证对1-2号证据不认可,庭审笔录是伪造的;3号证据所取的款不能证明用来购买诉争的房屋,购买房屋的全部房款是我和常清出的;4号证据的协议书我是顶替拆迁户孙玉明办理的房屋安置协议,房款是我交的,协议是我签的;5号证据的购房协议是我与刘智勇签订的,购房款是我交的。1-5号证据是真实存在的,本院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5号证据双方存在严重分歧,本院结合诉争房屋的个案采信。原审被告常清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侯秀玲与侯宝林诉争了多套房屋,本案诉争的临河区阳光新都C座1单元902室,该房侯宝林于2010年10月26日书写“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审查明协议书的内容相同,即诉争的临河区阳光新都C座1单元902室,房款是侯秀玲所付,房屋产权属于侯秀玲;侯宝林、常清(常清的签名系侯宝林代签)于2013年3月18日与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在侯宝林手中。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是所有权,诉争的临河区阳光新都C座1单元902室,该房侯宝林于2010年10月26日书写“协议书”,根据侯宝林出具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侯宝林明确写明诉争的902室房款是侯秀玲所付,房屋产权属于侯秀玲。侯宝林上诉的请求诉争房屋增值利润和出租房屋的租金对半分,与确认所有权无关,只是债权性质的请求。二审庭审后侯宝林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10年10月26日,侯宝林给侯秀玲出具的协议书进行鉴定,认为“协议书”有裁剪过的痕迹,侯秀玲、张志明涂改了该协议内容,全部手印不是侯宝林所按。一、二审庭审中侯宝林认可该协议书,二审庭后又申请鉴定,不应许可。综上,上诉人侯宝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侯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元军审 判 员 李智平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