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卫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杰,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强、贺杰,被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自行相识、恋爱,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6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该房屋评估价格一半的折价款;上述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原告不要求分割;原告处有金项链一根、金挂件一只、金戒指一只,均为原告的个人物品,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高甲辩称,婚姻经过属实。但双方未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没有问题。关于生活费用的承担,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被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且离婚有碍情面,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鞍山三村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产权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鞍山三村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被告不要求分割;原告处有金项链一根、金挂件一只、金戒指一只,可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睦,自2006年起,原告搬离双方共同住所,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另查明,上海市中山西路中漕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婚前单位增配所得,2001年9月11日,中漕新村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为原、被告二人,原、被告获得动迁补偿款后,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使用权。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鞍山三村房屋产权,购买后,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鞍山三村房屋目前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导致双方长时间分居,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的动产分割,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可归离婚后该房屋权利人所有;现在原告处的黄金饰品,被告不要求分割,可归原告所有;关于不动产,被告主张鞍山三村房屋资金来源于中漕新村房屋动迁,而中漕新村房屋系其婚前增配所得,故鞍山三村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但根据鞍山三村房屋婚后购买的事实,及中漕新村房屋动迁中,安置对象为原、被告二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鞍山三村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该房屋产权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居住自行解决为宜。至于房屋折价款的金额,由法院根据评估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并考虑房屋产权来源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甲离婚;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高甲所有;三、离婚后,现在原告陈某某处的金项链一根、金挂件一只、金戒指一只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四、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高甲所有,被告高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陈某某迁出该处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告陈某某在被告高甲给付上述钱款后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5元,评估费人民币4230元,合计人民币6105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高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 宇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秀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