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四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诉被申请人朱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特字第14号申请人刘某,男,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女,住沈阳市沈河区。(未到庭)申请人刘某诉被申请人朱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颖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诉称,申请人刘某系被监护人赵某配偶刘某甲的弟弟,被申请人朱某系赵某的姨表妹。赵某父母均已去世,赵某没有子女,其爱人刘某甲系精神残疾。2009年12月8日沈河区永环社区指定被申请人朱某作为赵某的监护人,但朱某不履行监护职责,故向皇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指定申请人刘某为赵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朱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系被监护人赵某配偶刘某甲的弟弟,被申请人朱某系赵某的姨表妹。赵某父母均已去世,赵某没有子��。赵某系三级智力残疾,其配偶刘某甲系一级精神残疾。赵某父亲2007年去世之前一直作为刘某甲和赵某夫妻二人的监护人。2009年12月18日刘某甲与赵某需要换发新的残疾证,沈阳市沈河区永环社区指定被申请人朱某作为二人的监护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2011年刘某甲与赵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房产动迁,被申请人用动迁款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西二街房产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人职责为由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朱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刘某为赵某的监护人。另查,2012年8月16日申请人刘某、刘某乙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赵某爱人刘某甲的监护人,沈河区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撤消了被申请人朱某对刘某甲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刘某、刘某乙为刘某甲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刘某甲残疾人证复印件、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飞社区证明一份、(2012)沈河民一特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临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被申请人朱某,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被监护人刘某甲与赵某所有的房产动迁后,朱某却将所得动迁款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朱某对赵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刘某为赵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 颖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含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