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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少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夏某。被告朱某。原告夏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日渐显现且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此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期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双方难以维持共同生活,自2013年4月左右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儿,取名朱某乙,现在XX入托。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开支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双方产生的矛盾是彼此沟通不畅,原、被告间没有原则性的、伤及夫妻感情的过错,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营造一个宽容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审判员  储亚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光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