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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朱庆魁与刘长民、宋洪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魁,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绍东,退休医生。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洪杉,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爱娟。上诉人刘长民与被上诉人朱庆魁、宋洪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重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长民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作,原告从事建筑劳务日工,经常随其同村村民郭玉成的建筑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11年4月18日,原告经郭玉成介绍临时到刘长民队干活,约定由刘长民每天支付劳务费100元,当天上午刘长民将原告带到丰南区星河湾小区地下车库干活,原告操作机器清理地面时,明知机器需两人操作才能正常使用,但原告在无人配合的情况下,一人操作机器干活,于上午10时被机器碾轧右小腿受伤,当时被送至丰南区医院包扎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足背挫裂伤,皮肤、皮下组织毁损,伸趾肌腱断裂外露,足背动脉断裂,射血。原告在该院住院77天治愈出院,医药费已由宋洪杉支付。2011年12月5日,原告伤性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原告在本次受伤之前,也曾通过该种形式,临时到刘长民队从事劳务,劳务费由刘长民支付。在2010年12月3日,刘长民施工队从宋洪杉项目部曾承包过4栋楼的室外台阶及散水工程,承包费为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属于提供劳务者,经人��绍与被告刘长民达成口头协议,由刘长民每天支付其劳务费100元,刘长民应为劳务接受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向被告刘长民主张赔偿,双方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所使用的机器需要一人领线、一人操作,两人配合使用,但原告在无人配合的情况下,仍一人操作,致使用过程中自身受伤,对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长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劳务人员不足的情况下,放任原告违规操作,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34176元,未超出以上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能从事劳务活动,应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按每天100元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原告请求20600元的误工费并未超出以上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对鉴定费158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了收入,应按其请求的76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牧业收入标准予以认定为2845元。本案属于过错责任赔偿,被告刘长民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主观意愿,不属于主观侵害行为,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洪杉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宋洪杉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刘长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庆魁各项损失人民币44800元;二、驳回原告朱庆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长民负担。判后,刘长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所涉案件中的活是被上诉人宋洪杉承包,上诉人只是帮宋洪杉找干活的人,上诉人并没有承包该活,更没有从该活中获益。2、被上诉人朱庆魁闲暇时虽跟建筑队干活,但其在受伤时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庆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宋洪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长民提交一份被上诉人宋洪杉为上诉人开支的单据一份,证明刘长民不是承包人,其只是打工的,日结工资,这个条是被上诉人宋洪杉的代理人打的。被上诉人朱庆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宋洪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条是我打的,但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朱庆魁干的这个活是日工,我是在上诉人的地方抽过人给的日工资,但是是干的别的活。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宋洪杉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一:宋长云,其是受宋洪杉雇佣打更的,上诉人就是包工头,我在工地上打更来回溜达,上诉人领着一帮人在干活。证人二:刘立国,我给宋洪杉打工,工地是开车拉材料的,丰南的活是上诉人包的。我去工地不太多,工地上的人都说活是上诉人承��的。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庆魁经人介绍与上诉人刘长民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每天向朱庆魁支付劳务费100元。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是为被上诉人宋洪杉打工,对朱庆魁在工作中所受损失应由宋洪杉承担,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而一审法院认定朱庆魁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对朱庆魁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虽然朱庆魁在提供劳务时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能从事劳务活动,故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朱庆魁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长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