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荣超与梁容林、桂平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龙荣超。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容林。被告桂平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凤凰新区商业中心19-5栋。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阳光财富中心14层。代理人林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龙荣超与被告梁容林、桂平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寒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叶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容林、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荣超诉称,2014年10月9日12点0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Y×××××号牌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1475号车)由木圭镇白字坪往木圭镇方向行驶,至桂平市木圭镇白字坪加油站路段时,适遇被告梁容林驾驶属桂平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69285号车)由木圭一中往石咀方向行驶并在掉头过程中碰撞到1475号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40979元,被告梁容林已支付。2014年10月23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梁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荣超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龙荣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2、护理费:66.94元/天×30天=2008.2元;3、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18年×10%=12223.8元;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1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29332元。原告认为,被告梁容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应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没有赔偿。被告开元公司是事故车辆69285号车的所有人,应对梁容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是事故车辆69285号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29332元给原告;二、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梁容林和开元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同意赔偿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008.2元,残疾赔偿金1222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2点0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1475号车由木圭镇白字坪往木圭镇方向行驶,至桂平市木圭镇白字坪加油站路段时,适遇被告梁容林驾驶属开元公司所有的69285号车由木圭一中往石咀方向行驶并在掉头过程中碰撞到1475号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40979元,被告梁容林已支付。2014年10月23日,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荣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龙荣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2、护理费:66.94元/天×30天=2008.2元;3、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18年×10%=12223.8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21832元。肇事车辆69285号车车属开元公司所有,梁容林为该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工作期间。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龙荣超与被告平安保险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自愿赔偿原告龙荣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008.2元,残疾赔偿金1222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07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和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存在不足额的赔偿,如果有,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对桂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该认定书的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应由梁容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荣超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应由梁容林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由于梁容林为被告开元公司的雇请司机,并且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工作期间,因此,梁容林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元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和原告龙荣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当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008.2元,残疾赔偿金1222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732元予以认可,并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鉴定费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因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被告梁容林、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732元给原告龙荣超;被告桂平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鉴定费用1100元给原告龙荣超;驳回原告龙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薛寒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莫凯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