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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陈某甲,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郭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动手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婚生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于2006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且入赘原告家。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某乙,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以被老公殴打为由,向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报警。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报警回执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且婚后共同养育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其父母,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