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伟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伟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李冬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义乌市伟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彬。委托代理人:陈平远,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伟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伟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吴春燕,被告李冬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伟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墨水、喷头等货物。被告在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730元。以上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冬彬答辩称:双方除了购买墨水、喷头之外,还存在印刷机器的买卖关系。因印刷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多次要原告修理,原告修理之后认为无法修理完成,因此双方后来经过协商,印刷机器不再维修,也不再保修,同时被告也不用再支付本案的货款19730元。根据平时的交易习惯,原告将有被告签名的发货单原件交给了被告,因此货款不需要再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义乌市伟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发货单(系第三联记帐联)八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7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八份发货单均为第三联记账联,该单据只能证明曾经存在买卖关系。该证据本身为一式四联,其中只有一联是由被告书写原件,其他均为复写,我们认为记账联只作为原告内部记账财务处理,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交易过程当中,先提货后付款应以签字的原迹来请求支付。原告以复写的记账联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且记账联上并未有被告签字的原来笔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李冬彬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八份发货单(记帐联)与被告李冬彬庭后提供的发货单(客户联)中的内容一致,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8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冬彬在8份发货单中均写明了“未付”两个字且有李冬彬本人的签名,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冬彬多次向原告购买墨水、喷头等货物,原告交付货物之后均由被告李冬彬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冬彬尚有8笔货款未支付,其中11月2日货款为3850元,11月7日货款为3900元,11月21日货款为1300元,11月25日货款为1200元,11月28日货款为8650元,11月29日货款为340元,12月1日货款为330元,12月2日货款为210元,共计197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方的发货单为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根联,第四联仓库联由原告自行保存,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的凭证。第二联客户联、第三联记帐联由原告方发送货物之后带至被告李冬彬处,由李冬彬在第二联客户联处签字确认(第三联存根联为复写方式确认),再由原告将第三联记帐联带回,将二联客户联留在被告李冬彬处。本院认为:被告李冬彬尚欠原告义乌市伟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78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以其留有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原件(第二联客户联)为依据主张该笔欠款已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用于抵扣原告方应支付给被告的维修费,本院认为,按常理理解,发货单中的客户联本应保留在被告李冬彬处,该理由不足以证明本案货款以用于抵扣维修费,且被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义乌市伟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伟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7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李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