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玉君与袁毛古、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君,袁毛古,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周玉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37,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一:袁毛古,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委托代理人:杨赖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和平县。原告周玉君诉被告袁毛古、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君、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赖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周玉君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晚18:30驾驶粤L×××××黑色皇冠小车停放在惠州市河南岸银岭路10号大富贵酒店一楼露天停车场,20:47分左右,原告与朋友在城市农夫菜馆就餐完毕出来时,正好看到自己停放在停车位的车辆被碰撞并发出报警声音,酒店保安拦住责任车辆。经现场确认原因为被告将停放粤L×××××车左侧的粤L×××××白色广汽丰田越野车开出车位时,其右后侧及右后轮鼓碰撞到我皇冠车左前保险杆,并将左大灯外围一部位凹进去,造成皇冠车前保险杆、左前翼子损坏,左前翼子板与左大灯接缝不平而使左前大灯忽明忽暗。被告一打其车辆保险公司电话报保险,当晚21:40左右,被告二众诚汽车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的保险员才到现场勘察、拍照,期间也未要求保险人报交警,也未出具保险责任认定书,只是口头要求双方到被告一车辆的4S店维修,并由被告一负责。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约好9点到三环路广汽丰田俊峰惠城店维修,被告一打电话给被告二公司定损人员定损,俊峰惠城店工作人员填好实车检查表,约定交车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一答应负责帮我修好车,并在取车时由其支付维修费用,至此我将皇冠车交给俊峰惠城店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打电话给俊峰惠城店工作人员王龙(电话150××××9689),王龙说保险公司正在定损,车要到10月27日才能交车,而且大灯需要等时间订货再维修,原告按照俊峰店的时间27日下午4点准时等候取车,可一直等到晚上19:12,原告一直未到维修店来支付维修金,打电话给他,他以消极的口气对维修店工作人员说他要吃饭不要打扰他,19:16分原告致电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0086××××0电话投诉,接电工作人员说可法律起诉,没办法原告先自己垫付前保险杆维修费用,以建行刷卡转账到惠州俊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1280元,同时惠州俊峰实业有限公司也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才将车辆开走,大灯直到11月1日才到货安装好,费用2212元也是由原告垫付的。原告认为,原告车停在停车场不动,是被告一开车碰坏原告的车,原告的车长期以来一直在4S店正常保养,是这次碰撞事件才导致车辆前杠及车灯坏掉,责任全为被告一负担,这点无容置疑,被告一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二现场予以勘察确认,开具的损失确认书也确认责任人为保险人袁毛古即被告一,车辆维修点的惠州俊峰实业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左前大灯在前保险杆挤压下产生振动,在振动的情况下把大灯的钨丝振走造成左前大灯忽明忽暗的状态。从事故发生至今已多日,原告已多次电话告知被告一付款账号,但被告一置之不理,原告也三次致电被告二投诉,但也一直没有确切回复。所维修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故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车辆前杠维修费1280元及大灯维修费用2212元,合计人民币3492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毛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案涉车辆粤L×××××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袁毛古已经放弃了原告方损失的索赔权,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袁毛古向我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方的损失不需要答辩人赔偿。被告袁毛古已经放弃了原告方损失的索赔权,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袁毛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原告的车辆大灯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车辆碰撞受损部位为前杠及左前叶子板,并没有导致左前大灯受损。案涉车辆已经行驶多年,左前大灯忽明忽暗可能是由于线路老化等多种原因导致,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左前大灯是由此次事故造成,请审判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四、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18:30分,原告的粤L×××××黑色皇冠小车停放在惠州市河南岸银岭路10号大富贵酒店一楼露天停车场,20:47分左右,原告与朋友在城市农夫菜馆就餐完毕出来时,正好看到自己停放在停车位的车辆被碰撞并发出报警声音,酒店的保安拦住责任车辆。并发现被告一粤L×××××白色广汽丰田越野车开出车位时,其右后侧及右后轮鼓碰撞原告停放的粤L×××××车左前保险杆,并将左大灯外围一部位凹进去,造成粤L×××××车前保险杆、左前翼子损坏。碰撞发生后,被告一打其车辆保险公司电话报保险,当晚21:40左右,被告二众诚汽车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的保险员才到现场勘察、拍照。10月25日,被告二公司定损人员到惠州俊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但定损结果一直未到达原告或俊峰惠城4S店,原告的粤L×××××车于10月30日经俊峰惠城4S店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3492元,由原告支付。当日,原告到被告二办公处所,被告二的定损人员才交给原告定损单,定损修理费128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一:粤L×××××白色广汽丰田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一,被告一为该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2014年12月2日,被告一在《索赔申请书》写下:标的车在以上时间地点不慎碰三者车,三者车不用保险公司索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登记信息查询、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惠州俊峰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结算单及发票、银行交易刷卡单据、现场照片、车辆保养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粤L×××××黑色皇冠小车停放在惠州市河南岸银岭路10号大富贵酒店一楼露天停车场,被告一驾驶的粤L×××××白色广汽丰田越野车开出车位时碰撞原告停放的粤L×××××车辆,故被告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二公司定损人员到惠州俊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但未及时进行定损,也未将定损单及时送达修理厂商和原告,待2014年10月30日修理完毕后,原告到被告二办公处所,被告二的定损人员才在电脑上打出定损单交给原告,定损修理费1280元。因此,原告的粤L×××××黑色皇冠小车修理费为人民币34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一在《索赔申请书》中虽写下免被告二赔偿而由其自己赔偿的含意,但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修理费3492元应由被告二向原告赔偿。但被告一表明不用被告二赔偿,被告二向原告赔偿后可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周玉君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玉君修理费人民币1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毛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