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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谢天富与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刘火全、罗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富,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刘火全,罗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谢天富,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火全,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罗大根,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天富诉被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物流公司)、刘火全、罗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火全、罗大根、被告金潮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天富诉称,2013年7月16日17时许,杨礼懿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原告行驶至双流县黄水镇藏卫路南段双楠大道路口时,与被告罗大根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刘火全,登记车主为金潮物流公司)相撞,致两车受损,杨礼懿、谢天富受伤。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礼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大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6683.41元,拖车费53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3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四被告连带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金潮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是事实。被告2013年3月26日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对事故事实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在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票据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要酌情扣15%的自费药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拖车费不是车祸发生时的拖车,不应赔偿。被保险车辆不具备合格的从业证、准运证等资格,在商业险应予免赔。被告金潮物流公司、刘火全、罗大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7时许,杨礼懿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原告谢天富行驶至双流县黄水镇藏卫路南段双楠大道路口时,与被告罗大根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及道路绿化设施受损,杨礼懿、谢天富受伤。2013年7月30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礼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大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了本车的车辆技术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至7月23日期间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第5肋骨肋弓部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恢复治疗2周等等。原告花费了住院医疗费1679.61元,门诊医疗费62元,救护车费5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交警将原告的受损车辆拖至停车场,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2日至双流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了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5300元。川A-***号车的驾驶员杨礼懿是原告谢天富聘请的驾驶员,原告谢天富为川A-***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罗大根是被告刘火全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刘火全是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经营,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金潮物流公司。2013年3月26日,被告金潮物流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按15%的比例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礼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596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16208元(包括扣除自费药费用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火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罗大根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金潮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4、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和住院证以及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6、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一份。7、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拖车费及吊车费票据。8、原、被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礼懿、被告刘火全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杨礼懿、谢天富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礼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大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杨礼懿是在为原告谢天富提供劳务活动时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原告谢天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大根是在为被告刘火全提供劳务的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刘火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火全将肇事货车挂靠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处经营,被告金潮物流公司依法对被告刘火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因原告谢天富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刘火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的责任。本案被告刘火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对原告谢天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酌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不具备合格的从业证、准运证等资格,证据不足,抗辩不成立。因被告金潮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险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自费药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刘火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天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92元(其中自费药费为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误工费为802元(41795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拖车费53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02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费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杨礼懿,原告与杨礼懿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1:10的比例赔偿较为合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4422元(420+802+200+1000+2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210元[(1733-1000+5300-2000)×30%],以上共计5632元。被告刘火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71元[(269+1300)×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天富支付赔偿款5632元。二、被告刘火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天富支付赔偿款4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谢天富负担433元,被告刘火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雪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