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韦某,:广西宜州市北牙瑶族乡龙头村庙角屯3号。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广西宜州市北牙瑶族乡龙头村庙角屯3号。原告韦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庄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间经别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性地殴打原告。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又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嘴巴出血,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不得不离家出走。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发信息给原告称孩子出车祸了,原告就回家看望小孩,到家后两个小孩都好好的,被告就是这样能骗则骗,能使用暴力则使用暴力,被告的性格极不××。原告回家居住有十多天,双方还是经常性地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9月,原告曾买衣服给小孩,被告将衣服丢弃,原告要给钱给小孩,被告也不允许小孩要。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4年多,双方的关系已无法调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有:位于北牙乡龙头村庙角屯一栋两层平房,小房两间,若被告全部抚养两个小孩,原告不要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留给小孩,若原告抚养一个或两个小孩则要求与被告均分房子。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不安分守纪,经常与他人网上谈情说爱和外出约会,而引起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性地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从女儿不满1岁就外出不归,两个小孩全由被告一人抚养。若原告支付男孩张某乙的生活费每月300元,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共计648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若不支付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北牙乡龙头村庙角屯3号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原告以经常被被告殴打,已离家有4年多,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有:位于北牙乡龙头村庙角屯一栋两层平房,小房两间,若被告全部抚养两个小孩,原告不要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留给小孩,若原告抚养一个或两个小孩则要求与被告均分房子。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宜州市北牙瑶族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户籍信息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步入婚姻的殿堂。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事情。现在家中两个小孩年纪都还小,父母离婚对他们的身心会造成一定的伤害,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夫妻是生活中的伴侣,应该相互关爱,相互包容,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多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庄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涉及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