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生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生福,马生银,董建东,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俊玺,李巧梅,张建吉,桑立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100号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玉芳,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马生福,男,1985年6月5日出生。被告马生银,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被告董建东,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被告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河北街1039号B6-4。法定代表人高俊玺。被告高俊玺,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李巧梅,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张建吉,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桑立芹,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与被告马生福、马生银、董建东、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建基公司)、高俊玺、李巧梅、张建吉、桑立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许艳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生福、马生银、董建东、银川建基公司、高俊玺、李巧梅、张建吉、桑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银达信公司起诉称:本案被告一马生福向交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39万元,用于购买福田欧曼品牌车辆。被告一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委托原告为其贷款向交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接受了委托为被告一提供担保服务。被告一通过银行审批后,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一向交通银行垫付款项117246.87元。为保证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被告马生银、董建东、银川基建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马生福提供担保,另被告高俊玺、李巧梅、张建吉及桑立芹亦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为被告马生福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马生福至今未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生福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款项117246.87元;2、被告马生福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以117246.87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马生福赔偿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4、被告马生银、董建东、银川建基公司、高俊玺、李巧梅、张建吉、桑立芹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生福、马生银、董建东、银川建基公司、高俊玺、李巧梅、张建吉、桑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银川建基公司(乙方)签订《金融服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及乙方推荐的融资租赁合同用户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担保责任,并有权向乙方及乙方推荐的用户追偿。同日,高俊玺及李巧梅向银达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协议中银达信公司为向金融机构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张建吉、桑立芹及马生银、董建东亦向银达信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2012年11月1日,银川建基公司向银达信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确认:马生福申请按揭业务已通过我方审批,我方同意将该用户的业务纳入贵我方签订的《金融服务业务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书》项下,我方承诺为该用户向贵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用户发生违约行为导致贵方向合作金融机构履行了回购责任,我方即刻向贵方支付贵方代偿的所有款项以及贵方实现追偿权、担保权的所有费用。用户及融资车辆/设备信息为用户马生福,身份证号×××,贷款金额三十九万元。同日,马生福向银达信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鉴于我方拟通过按揭贷款/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租赁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下列产品,特委托银达信公司(以下简称“贵方”)为我方申请的按揭贷款/融资款项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担保责任。产品名称矿用自卸,发动机号为1112C003830,贷款金额39万,合作金融机构交通银行。我方委托贵方在我方发生逾期还款时向金融机构代偿我方逾期款项、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或提前为我方代偿全部剩余未还融资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是否接受我方的委托进行代偿由贵方决定,贵方代偿相应款项后取得对我方的追偿权。该承诺函另有其他相关内容。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马生福发放了贷款,马生福未依约还款,银达信公司替马生福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相关款项。2015年1月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向银达信公司出具逾期垫付证明,证明银达信公司2014年3月31日为马生福垫付相关款项共计117246.87元。另查,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金融服务业务合作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函》、《业务确认函》、《垫付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银川建基公司与银达信公司签订的《金融服务业务合作协议》,马生福向银达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银川建基公司向银达信公司出具的《业务确认函》,以及马生银、董建东、高俊玺、李巧梅、张建吉、桑立芹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马生福应当依约按期向金融机构履行还款义务,但马生福未按期还款,致使银达信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银达信公司因此取得了对马生福的追偿权。对于银达信公司要求马生福支付银达信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款项117246.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银达信公司为马生福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追偿。对于银达信公司要求马生银、董建东、银川建基公司、高俊玺、李巧梅、张建吉、桑立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银达信公司要求马生福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承诺函中虽有关于资金占用费等内容的约定,但该内容计算标准处空白,则银达信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将计算方法调整至以垫付款项金额117246.87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生福、马生银、董建东、银川建基公司、高俊玺、李巧梅、张建吉、桑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生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十一万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七分;二、被告马生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十一万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七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马生银、董建东、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俊玺、李巧梅、张建吉、桑立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马生福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马生福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生福、马生银、董建东、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俊玺、李巧梅、张建吉、桑立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保全费一千一百零七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马生福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马生银、董建东、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俊玺、李巧梅、张建吉、桑立芹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马生福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