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树市铁北路中国银行门口和榆树市培英步行街里,以能办信用卡提升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的三张信用卡和密码,后又使用肖某某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人民币19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树市铁北路中国银行门口及榆树市培英步行街里,以能办理信用卡提升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的三张信用卡和密码,后又使用肖某某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27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接受肖某某报案,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日晚19时20分许,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信息中心电话,涉嫌诈骗罪的刘某某在榆树市工农大街金百合宾馆登记住宿,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2)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刘某某母亲陈秀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四张银行卡。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四张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3)信用卡一张证实,刘某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4)收条证实,刘某某赔偿肖某某人民币27500元。(5)银行帐单明细,证实肖某某已将被告人刘某某冒用其银行卡透支的钱款归还发卡银行。(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87年5月24日出生,在管区内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办理信用卡,我说:“我办不了,我现在有POS机,你买一个。”肖某某就同意了,我在365门口那卖给肖某某一个POS机,肖某某给了我400元钱,然后我心思正好中午了,我就打电话叫了刘某某和我们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后我们就分开了。我的POS机是我朋友让我帮忙卖的,给我提成,我不知道朋友叫啥名,我和他是从长春回榆树的客车上认识的。我当时说这个POS机需要上微信,我不会,刘某某会弄。后来我知道肖某某被刘某某骗了。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到榆树市南洋商业街去办信用卡,在王某某的公司办的,去办了几次都没办了,后来他向我推销POS机我就买了一台,但王某某不会操作,就找的刘某某,刘某某给我操作的,我们就认识了。在闲谈时,刘某某问我有几张信用卡,我说有四张,刘某某就说你要想提升额度的话就找我,我当时正想提升额度,就让他帮我提升额度,刘某某同意了,我就将四张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都给了刘某某了,过了几天刘某某到长春办卡,和我说借3000元钱给别人钱,我就在长春站前附近借了刘某某3000元钱,他当时张我一张卡说是他的,并将密码告诉我了(723813),我在回榆树市到取款机提款结果密码是错误的,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他还我钱,一直不见面,在10月和11月初时我就接到银行的短信,这4张卡中,被刘某某分别支出中行卡12000元,建行卡支出4000元,农行卡支出3000元。我把所有的卡就挂失了,然后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你现在给我还款,如果不还我就报警,他应我中行卡里存了1000元,之后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把信用卡都挂失了吗,我说没有,刘某某说那我支钱怎么支不出来呢,我就直说了确实挂失了。刘某某说你挂不挂失我还能给你提额度,我说你支出那么多钱不还我还提什么额度,这样就挂了电话,再后来打电话就接不通了。现在刘某某已经赔偿我27500元了,其中20000元是骗我的钱,另外7500元是给我的损失费,我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了。我已经将刘某某冒用我银行卡透支的钱款归还发卡银行。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因为信用卡的事,我认识肖某某了,在闲谈中我告诉肖某某我能给信用卡提升信用额度,在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肖某某找到我跟我说她想把她的四张信用卡提升透支额度,让我给她办,我就答应了,她就把她的四张信用卡以及这四张卡的密码都给我了(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密码都是778899),我就拿着这四张卡进行透支,四张卡一共透支了19000元,其中中国银行透支12000元,建设银行透支4000元,农行卡透支3000元,后来我又还到中国银行那张卡里1000元,因为中国银行这张卡到了还款日,有最低还款1000元钱,我是想还上最低还款额度后再取出来,我没想还还给肖某某,我再往出取的时候因为卡被肖某某补回去了就取不出来了。我打电话问肖某某是不是将信用卡挂失了,她告诉我已经挂失了,要我马上还钱,如果不还就报警了,我听她这么说我就不和她联系了,并且将我和她联系的手机号停机不用了。透支的钱我都是在长春市榆树市的商场和超市消费透支了。我没有帮肖某某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的能力,我是骗她的。这期间我在肖某某那借过3000元钱,在10月份的一天,肖某某说没钱了,让我给打1000元钱,我往肖某某的储蓄卡里打了1000元,剩2000元没还。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肖某某从长春一起回榆树的路上,我给肖某某一张卡,卡号记不住了,因为当时我管她借钱了,为了让她相信我,告诉她说这个卡里可以取出3000元钱,其实银行卡里没有钱,所以我也没告诉她对的密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某某院认为,被告人刘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刘尧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害人刘某某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