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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范慧笛、范如莲等与刘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慧笛,范如莲,刘素云,刘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83-2号原告:范慧笛,女,1998年9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范如莲,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范慧笛之父)。身份证号码:342123196709067278原告:刘素云,女,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范慧笛之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刘瑞,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艳丽,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负责人: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慧笛、范如莲、刘素云诉被告刘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范如莲、刘素云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如莲、刘素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审 判 员  曹云龙人民陪审员  乔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彬 来自